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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明 正
訴訟代理人 鄭 任 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 宗 正
被 上訴 人 游 川 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建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間起供應血液透析醫療耗材予被上訴人合濟診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合濟診所請款,被上訴人游川吉為合濟診所之合夥人,合濟診所曾匯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清償貨款,其中附表三給付之貨款數額與附表一編號72 至114即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二日止之發票金額全部相符,該部分貨款應已全部給付,至附表二給付之貨款數額與附表一編號1 至71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發票金額,雖有差額新台幣五百十二萬六千零十元(下稱系爭貨款),惟上訴人所提供合濟診所產品之貨款,依約應按月計算,由合濟診所自開立發票後三個月之月底付款,則第一筆即附表一編號1發票之貨款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1發票之貨款應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而上訴人為商人,其所提供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中斷時效事由,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違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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