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178,201612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得標之第四核能發電廠相關工程一部分統包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復將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伊承作。

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因分包工程尚未施作,工程設計圖所需材料數量均未明確,僅能估算暫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約明以實做實算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

嗣伊於施作前,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委由結構技師計算所需材料重量,竟超出預估重量逾二點六倍,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針對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乙案開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協議就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並明確表達系爭工程按重量實做實算。

嗣為因應工程需要,循環水鋼管嗣後為變更設計,組數及材料重量增加,相關工程費用亦有增加,應為契約變更增加報酬。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在案,承攬報酬應為五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七元,扣除已受領部分材料款,仍有不足。

又為工程結構安全及其間涉及變更原合約設計,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宜以實際施工時所需之材料、規格、數量計價,方符情事變更衡平原則等情,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於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二審受敗訴判決部分,經提起上訴遭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數量及單價均係以組為單位,合約所載實做實算,係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總價。

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上訴人全權負責工程設計、製作、安裝及計算單價,縱其分析判斷錯誤,導致單價發生誤差,亦應自行負擔。

另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若因每組材料重量增加而致費用增加,須先由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須委由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伊非得無條件付款。

伊所給付工程款已包括檢驗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補貼一百二十五萬元。

又上訴人主張物價上漲應調高材料單價,有違合約約定,且既有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第十三章第十三.一.一○、一三.二.七約定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及榮工公司之函文,復參酌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及榮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確於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被上訴人完全依相同價格轉包予上訴人,僅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價差,足見系爭工程所謂「實做實算」係以實際施作按每「組」為計量單位,並非依施工項目按實際施作重量計價。

嗣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以所需材料超出原預估重量二點六倍為由,要求重新修約及議價,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協調會議協議如下:「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條款如下:…2.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

3.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

4.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一百二十五萬元整。

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等語,即就系爭工程之費用合意變更為依「合理重量」作為實做實算工程款之依據,但上訴人非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係應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就所獲得之賠償,被上訴人方有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

然榮工公司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均未曾獲台電公司賠償,則被上訴人尚無給付上訴人依重量計算所增加費用之義務。

至台電公司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之物調款補償予榮工公司及榮工公司補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依系爭合約約定不得因物價變動要求調整工程單價,依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議協議,須給付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一百二十五萬元,而依合理重量計算所增加之費用則尚無須給付,其已給付二千多萬元,超過上開金額,上訴人主張尚欠其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就閘門工程依相同價格轉包予上訴人,僅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價差,依系爭合約及附件工程技術規範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自行審閱相關圖說、資料,據以評估成本及合理利潤,並應考量可能影響報酬之各項風險再予以報價,若有疑義,應向被上訴人查詢釐清。

而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價目表亦要求上訴人須載明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並以組為單位計價,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得預見各工項所需各組材料之數量、重量,自應受拘束,且就材料重量增加一事,既已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自不能於榮工公司未自台電公司獲償前,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報酬。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議協議,僅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一百二十五萬元,而依合理重量計算所增加之費用則尚無須給付。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核定之管制版施工圖載明為十三點五五M 十二組,嗣於同年六月二日通知伊變更設計為十一點五五M 十二組及一點二M 十二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份管制版施工圖亦如此記載,合計由十二組增加為二十四組,應為契約變更追加費用,被上訴人猶以系爭合約暫定價格計算,並非有據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七三、七四、一五五、一五六、一八一頁),並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管制版施工圖、同年六月二日傳真資料、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份管制版施工圖及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同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五日函文為證(見同上卷第七六至八二頁),參諸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上開函文,似係行文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說明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所頒圖示牆面間距錯誤,如當時依照龍門施工處審查認可並發行之圖面製作,鋼管長度十三點五五M ,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提送設計變更 FCR,龍門施工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頒發變更設計圖面,鋼管長度變更為十一點五五M 及一點二M 等情,果爾,是否非謂水鋼管之設計嗣後已有變更?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原審對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究竟系爭工程有無涉及變更設計?兩造間就此之約定為何?該部分有無包含在系爭合約原定之工程款數額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之範圍?仍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