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179,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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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雲年
王茂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茂雄、施雲年(下合稱被上訴人)與李藤前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鹿寮小段一二六、一二六之一、一二七、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三、一三八之四、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一三九之七、一三九之八、一四七、一四八地號等十八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十八筆土地),租期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

伊於八十三年間購得坐落於系爭一三九、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為利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及通行,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出具相關同意書,隨時配合協助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產局基隆分處,嗣組織調整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基隆辦事處)加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承租權。

伊依約給付價金予施雲年,被上訴人卻未出具同意書並隨同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申請辦理加入取得系爭承租權,且為緩免遭伊究責,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伊協議簽署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允諾協助伊向國產署辦理加入取得系爭承租權,然迄未履行,且施雲年嗣後竟與王茂雄之子王啟聰、王啟勳通謀虛偽簽訂讓渡書,將系爭承租權讓與王啟聰、王啟勳,並檢具虛偽不實之「現占有使用人」之切結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國產署申請換約登記取得系爭承租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渠等所為移轉系爭承租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⑶、第四條⑴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隨同配合協助伊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伊加入取得坐落系爭二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承租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申請轉讓系爭二筆土地二分之一之租賃權予伊,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王茂雄向該處申請轉讓系爭二筆土地二分之一之租賃權予施雲年,由伊受領之。

嗣於原審更正如上所聲明)。

被上訴人王茂雄則以:伊與施雲年、李藤就系爭十八筆土地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承租公地造林事業,故系爭承租權為其三人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

施雲年雖同意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伊亦同意予以協助,惟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未經另一合夥人李藤之同意,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施雲年於八十九年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承租權轉讓予王啟聰、王啟勳,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施雲年對於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亦無再協助之義務。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⑴、第三條⑶之約定,伊僅就上訴人或施雲年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上訴人為承租人等事項予以協助,對於上訴人請求改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申請部分,並無協助之義務。

另系爭協議書以被上訴人與李藤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十八筆土地之造林契約書為附件,而該造林契約書之租期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屆滿,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協助義務,亦應以造林契約書之租期為終期,上訴人遲至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況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能徵得李藤之同意而無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移轉所致,非伊不願出具同意書協助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三百萬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出具相關同意書,隨時配合協助上訴人向國產署加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承租權。

而系爭十八筆土地原由被上訴人與李藤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租期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續租,租期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精省後,系爭十八筆土地移交國產局管理,被上訴人與李藤乃向國產局基隆分處續租,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施雲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十八筆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王啟聰、王啟勳,李藤於同年九月四日將系爭十八筆土地之租賃權讓與王茂雄,均經國產局基隆分處同意,改由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三人向國產局基隆分處承租系爭十八筆土地,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除其中一二六之三、一三九、一三九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外之十五筆土地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接管,而由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三人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該十五筆土地,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二六之三、一三九、一三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由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等三人向國產局基隆分處續租,租期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換約申請書、同意書、讓渡書附卷可稽。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四條之約定內容,並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以被上訴人與李藤向基隆市政府共同承租系爭十八筆土地所訂之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加入成為系爭十八筆土地之承租人或行使系爭十八筆土地關於續租、公地放領等權利之義務。

詎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應隨同配合協助其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由其取得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土地之承租權,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雲年與王啟聰等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取得系爭承租權意思表示之情事,縱認上訴人主張王茂雄、王啟聰、王啟勳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虛偽不實屬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應撤銷其租賃關係,亦與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隨同配合協助其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其加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權無涉。

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其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施雲年)承租之公有土地範圍及內容如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所載(如附件一)。

甲(即上訴人)乙雙方現就前述放租公地之基隆市○○區○○段○○○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以附件二為準),為本件協議之特定範圍(下稱一三九等地號土地)。」

(一審卷㈠九頁)其真意是否非指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 部分之特定範圍土地而言?如非指特定範圍土地,何以第三條⑶約定:「乙方應隨時協助甲方就第⑴項一三九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共同書立和解承諾書,承諾系爭十八筆土地,施雲年就其中系爭一三九地號持分一公頃承租權讓與上訴人外,其餘部分由李藤、王茂雄全權處理等語(一審卷六九頁),其真意為何?均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又原審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及第三條⑴約定範圍之土地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程序筆錄及附圖可稽(原審卷㈡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九頁),卻又以兩造以被上訴人與李藤向基隆市政府共同承租系爭十八筆土地所訂之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而認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加入成為系爭十八筆土地之承租人或行使系爭十八筆土地關於續租、公地放領等權利之義務,並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隨同配合協助其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由其取得系爭二筆地號面積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土地之承租權,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辦理加入取得土地承租權之手續為何?攸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隨同配合協助義務之聲明是否為具體明確?日後可否加以強制執行?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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