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181,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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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柏松(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名義投資訴外人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一百二十萬股,劉柏松業於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立股份權利讓渡書(下稱讓渡書),將該股份轉讓予伊,斯時因創意公司於解散清算中,致無法將股份移轉登記於伊名下。

創意公司於一○一年八月九日清算完結,除應給付九○%清算剩餘款予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外,餘一○%剩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下稱系爭剩餘款)應給付予實際股東之伊。

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將上開讓渡書通知創意公司清算人即上訴人,表示伊為實際股東,應將系爭剩餘款交付予伊,劉柏松不得領取,然未獲置理。

上訴人依法應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其明知伊為實際股東,拒不分派予伊,而逕分派予劉柏松,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然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劉柏松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於原審撤回對其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代表創意公司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劉柏松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股份移轉乙事表示意見,劉柏松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剩餘款,伊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該剩餘款交付劉柏松。

被上訴人主張其和劉柏松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已為劉柏松否認,且屬被上訴人與劉柏松間之內部關係。

況創意公司係發行記名股份,迄至辦理清算時,其股東名簿均記載劉柏松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從未見被上訴人姓名,是以伊將公司賸餘財產依法分配予股東劉柏松,並無任何違法。

又劉柏松於一○○年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創意公司之存款三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出借與不知名股東,迄未清償,伊爰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無非以:創意公司於一○○年六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同年七月一日解散,選任上訴人擔任清算人;

復於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賸餘財產分配表,該分配表上記載劉柏松得受分配金額為系爭剩餘款;

該公司已於同年八月九日清算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予創意公司、劉柏松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等號)偵查中之陳述,堪認上訴人知悉劉柏松為被上訴人之人頭,明知系爭剩餘款應交付予被上訴人,卻自行提示面額合計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之二紙支票,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該款項交付劉柏松收受。

上訴人為創意公司清算人,執行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將系爭剩餘款交付予非真正權利者,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與抵銷要件不合;

且其係侵權行為,亦不得主張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款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然未在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對於創意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洽。

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刑案爭執其非創意公司董事或股東,與本件主張其與劉柏松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為實際股東一事,顯然矛盾;

創意公司係發行記名股份,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等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創意公司迄至辦理清算時,其股東名簿均記載劉柏松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是以伊將公司清算後賸餘財產依法分配予股東劉柏松並無任何違法等語(原審卷㈡第142 頁、卷㈢第49頁);

攸關上訴人任創意公司清算人,於清償創意公司債務後,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劉柏松,是否係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應對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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