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03,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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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陳仁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日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債權證明,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

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

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該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證人湯博元與上訴人就有關借款利率如何約定、上訴人有無分次交付借款、交款予何人等重要情節,所述多不相符,湯博元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兩造間如存有系爭借貸關係,何以由上訴人與湯博元約定借款利息,並由湯博元支付利息,要違情理。

另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五紙,係被上訴人基於與湯博元間之借票關係而簽發交付予湯博元,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亦難認被上訴人與湯博元間有代理關係,及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湯博元證述: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經沒有欠伊錢,這件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湯博元既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屆滿,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告消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情。

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上訴人以:證人湯博元於原審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承認其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伊,該筆錄漏載云云。

經查該筆錄無此記載,復未據上訴人聲請更正,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次按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載明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謂其擔保效力及於訴外人崔秋珠之債務,亦無可取。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抗辯:伊代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予湯博元,該部分債權因而發生債權移轉效果等語,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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