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06,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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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施月香
陳 慧 敏
陳 禹 成
陳 雅 惠
陳 玉 琴
陳 金 獅
陳 李 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孟 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 肇 隆
被 上訴 人 陳 武 福
蘇 宗 明
吳 明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武福、蘇宗明係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吳明珠係同醫院護理長。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民陽前於訴外人阮綜合醫院為健康檢查,發現腦部有腫瘤,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五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

經主治醫師陳武福以非侵入性之各種放射檢查、腰椎穿刺之較輕微侵入性檢查之結果: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病灶,腦波為瀰漫性皮質功能異常(輕至中度),腦脊髓液中未發現惡性細胞。

但無法斷定腦部病灶之良惡程度,亦無法切除,有經由「無框式之立體定位手術」(即腦部穿刺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取得腦組織以確立病理診斷,俾利後續診斷與治療參考之必要。

陳民陽同年月十九日再次住院,其主訴「近日吃東西會嗆,左腳乏力,開車偏左」等語,同年月二十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瀰漫性星狀細胞瘤,已壓迫到腦組織功能區域,出現生理障礙等臨床現象,影響日常生活行動能力。

陳武福於系爭手術前告知陳民陽系爭手術成功率為百分之九十五,及手術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語,已盡告知義務。

陳武福、蘇宗明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陳民陽同意施行系爭手術。

系爭手術過程,陳民陽未發生任何異常情狀,實際手術位置雖與口頭說明時略有調整,無明顯差異,屬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系爭手術及麻醉過程並無明顯疏失情事。

系爭手術完成後,陳民陽於當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未經麻醉恢復室,逕轉入設備較佳之加護病房,符合醫學常規,當時狀況尚稱穩定。

其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發生心電圖波形異常,全身抖動、眼瞳稍微要睜開等異常情形。

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突然發生停止抖動,心跳持續偏快大於一百五十下,並有頸部漲紅情形。

吳明珠即呼喚陳民陽名字以確認,因無反應,採行確認管路並無脫落,再觸摸頸動脈,發覺頸動脈無跳動情形等相關檢測確認程序,即實施心肺腦復甦術,並通知值班醫師歐健佑過程,僅約二分鐘,吳明珠之處置未違反護理常規。

歐健佑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到場急救,十八時三分陳武福到場參與急救,麻醉醫師及心臟科醫師亦到場會診。

陳民陽於十九時二十分恢復心跳及血壓,十九時三十五分血壓及心跳已屬正常值。

急救過程使用Bosmine 藥物之劑量、次數、進行電擊之時間,均符合醫學常規。

嗣後陳民陽心臟功能持續變差及血壓下降,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多次急救,仍無法回復意識,同年月二十四日死亡。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系爭手術決定、過程及手術後照護、急救過程,陳武福、蘇宗明、吳明珠均無疏失等語。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函同此意見。

依中和醫院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函,長庚醫院急救人員實施之急救方法:心肺腦復甦術、電擊及施打Bosmine ,符合醫療常規。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裁定依所援引之醫學資料、醫審會第一○二○三七二號鑑定書意見亦為相同認定。

尚難以陳民陽因系爭手術死亡之結果或其所患為第二級之瀰漫性星狀細胞瘤,即認陳武福未盡術前告知義務或無手術必要性。

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並敘明上訴人請求再鑑定事項,或為先前鑑定意見已說明,或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或為原審已另查詢確認,無再送鑑定之需求及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陳武福、蘇宗明及吳明珠於手術前檢查、告知義務履行、手術過程、手術後之照護及急救過程無任何疏失之處,業據鑑定明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陳民陽之醫療處置無過失,其死亡原因為壓力性心肌病變,非系爭手術之施行本身或急救過程有何疏失所致。

並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未盡舉證之責,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上訴論旨,謂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減輕或免除伊之舉證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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