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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賴炎燈
周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炳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元借款債務,兩造乃約定提供訴外人即大陸知名畫家吳冠中所繪系爭油畫真跡予被上訴人以為抵償,惟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油畫係複製畫,並非吳冠中繪製之真跡,不生代物清償消滅原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油畫擔保物既然尚有價值存在,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油畫請他人整理、塗改,已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伊所受與系爭油畫同等價值之損害額,即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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