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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迎新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依序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李迎新、王俊傑所有,上訴人共有之同區○○路○○○、○○○號房屋(下依序稱○○○號、○○○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號房屋及一樓庭院、樓梯(下稱○○○號房屋等)坐落○○○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H面積一二三‧四八平方公尺及L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迎新;
㈡上訴人將○○○號房屋等坐落○○○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K面積二七‧七三平方公尺、M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及O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俊傑;
㈢上訴人將○○○號房屋及一樓庭院(下稱○○○號房屋等)坐落○○○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面積二五‧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迎新;
㈣上訴人將○○○號房屋等坐落○○○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及N面積三六‧五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俊傑;
㈤上訴人將坐落○○○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面積三一‧九六平方公尺之走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俊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祖父游能丙至遲於民國二十二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改制前台北縣中和鄉○○村○鄰○○路○○○號房屋,並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地上權登記,取得台北縣政府於三十九年九月八日核發中北字第○○○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足見游能丙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房屋歷經修建、增建,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門牌整編為同上路○○○、○○○、○○○號,再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因門牌整編、行政區域調整為系爭房屋及○○○號房屋,游能丙死亡後,經游正德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游正德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均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伊因繼承取得系爭證明書所示地上權,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伊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是其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L、P部分,面積共一五五‧八四平方公尺對於李迎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李迎新應容忍伊辦理前項地上權登記;
㈢確認伊就○○○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K、M、O、Q、N、R部分,面積共二四三‧四八平方公尺對於王俊傑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王俊傑應容忍伊辦理前項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號房屋等占用○○○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L部分,及占用○○○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K、M、O部分,○○○號房屋等占用○○○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及占用○○○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N、R部分,○○○號一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
第一審原告顏守銓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九、一四七○○○分之五三七。
顏守銓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李迎新、王俊傑分別買受○○○、○○○地號土地全部,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承當顏守銓之訴訟。
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六五‧四六坪部分)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中登駁字第一一八、一一九號駁回。
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二日提出同一申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證明書所示地上權範圍以外土地之證明文件。
游正德為游能丙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游正德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抗辯伊因輾轉繼承取得該地上權,固據提出系爭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姑不論系爭證明書真正與否,惟依卷附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新北地院相關函文,均載明系爭證明書所示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並無相關地上權登記資料可供查驗,堪認系爭證明書所載地上權未完成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游能丙縱執有系爭證明書,亦不發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上權。
復依上訴人抗辯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僅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復自承尚未依相關法令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依上所述,顏守銓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尚未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法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之要件,及是否已為登記之合法申請為實體審查,而得逕認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不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承當顏守銓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係維護本身正當權益,難謂係權利濫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法院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要件,及已否為登記之合法申請為實體審查,自亦得逕認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證明書業經新北市政府確認係由台北縣政府用印後核發,有新北市政府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七三、七四頁)。
果爾,依上規定,即應推定系爭證明書為真正。
而依三十五年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頒布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地上權必先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程序,始能領得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亦載有「地上權人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游能丙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得以地政機關於「轉載時」發生疏漏未予轉載,即謂游能丙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及其未因繼承取得該地上權等節,是否無可採?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游能丙縱執有系爭證明書,因未登記,亦不發生取得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地上權,即屬率斷。
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而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早經主管機關發給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因不明原因未登載於登記簿冊,於此情形,若經該占有人於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於所有人起訴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
查上訴人於新北地院審理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抗辯游能丙業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僅土地登記簿未有登載,其因輾轉繼承取得該地上權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於顏守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尚未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即認無須就其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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