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17,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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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程明桂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俊霖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完工,逾期二十日以上,業主依約得另行發包處理,由他人取代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應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據此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承攬契約因而依約終止,自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行使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系爭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即應由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並完成後續施作所需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一百零五萬元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四百萬元,後續施作所需數額為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又因上訴人遲延工期七十日,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另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所失利益,上訴人亦已履行部分施工各情,違約金應按年按總工程款百分之三計算,酌減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

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付款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另行發包所支付之費用、所失利益(預期租金損失)、違約金,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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