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19,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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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輝坪
林明華
何建華
曾文雄
吳建裕
方順良
王治華
許丞儀
魏家瑜
蔡潘復
張志勛
李明義
池順滄
王湘龍
陳柏如
黃寶虎
高永德
莊來成
邱金耀
崔源文
黃淑華
林俊豪
苟令新
高建雄
吳森鴻
李銘章
王友仁
張中俊
何國銓
林永章
陳永華
駱盛隆
賴真珠
施玉麟
黃國雄
沈金龍
閻少俊
潘肇景
張木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借調至伊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借調期間仍依當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按月支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清潔獎金(下稱系爭獎金)。

嗣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審核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被上訴人於借調期間,依法不得領取。

伊所為獎金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上訴人聘僱之清潔隊員,從事上訴人業務之各項清潔工作,自任職開始,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包含清潔獎金即已確定。

上訴人雖得於合理範圍內調動伊等工作,但不能因工作調整而減少獎金之給付。

又上訴人對於借調人員是否繼續發給清潔獎金,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報市長同意核發,應認兩造已合意不論伊等是否借調,清潔獎金仍應繼續發給,伊等受領系爭獎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以審計單位對上訴人事後之監察,影響伊等之契約權利。

況依上開簽呈內容,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獎金時,已明知此爭議,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而系爭獎金為薪資一部,屬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僱用在所轄單位任職之清潔隊隊員,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期間受領上訴人發放各如附表「金額合計」欄所示之系爭獎金,嗣上訴人遭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金發放訂定之規範,屬工作規則,其內容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被上訴人領取依該辦法核發之系爭獎金,屬工資一部。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仍以簽文認應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清潔獎金,並按月發放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受領該獎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因非契約當事人之審計處就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採不同解釋,即認被上訴人領取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至上訴人事後認定被上訴人非屬該條所定之員工,不再核發獎金,僅向後發生效力,無從溯及使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縱審計處認被上訴人不符系爭支給辦法所訂領取獎金之資格,違反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尚不因此變動兩造間就前開勞動條件之約定。

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得否依該日期訂定之書面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認兩造於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前,業將應符合審計法規範意旨納入勞動契約,已有疑義。

而該條所謂「有關法令規定」,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契約有關之法令,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屬機關內部事務,不影響兩造間私法契約之效力;

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訂定之審計法,與勞動條件無涉,均難認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遵守之法令。

自難遽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金,嗣遭審計處剔除,即認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或因給付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成為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三頁),又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能否謂該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不包括預算法及審計法之上開規定?如此解釋,不啻任由上訴人得藉勞動契約恣意發放獎金、動支預算,將使國家預算及審計制度形同虛設,是否為當事人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所在?非無疑義。

原審遽謂上開預算法及審計法相關規定均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遵守之法令,其解釋契約非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查系爭支給辦法第二條明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

參以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謂:清潔獎金之發給,係鑑於廢棄物之清理,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訂定;

可否領取清潔獎金,仍請就其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有否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確實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等語(見同上卷三一一、三一二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發放之目的,本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危險性工作者給予適當激勵,實寓有「危險加給」之概念,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向不具領取清潔獎金資格之人為給付,及得否請求返還,自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即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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