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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江隆峰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系爭規約,經七十六年
、八十年、八十八年及九十四年四次修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江獅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死亡,無男子可繼承其派下權,由訴外人即江獅之女以奉祀本家祖先之女依台灣民事習慣取得江獅之派下權,江貴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江鳳螺為其非婚生長女,雖非江貴招贅所生,仍姓江,依被上訴人八十年修正之系爭規約第四條但書約定,暫保留其派下權,該保留之派下權,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修正之系爭規約第四條但書約定,須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繼承取得派下權。
又同條但書約定:「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則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是否有人得為繼承,應以江鳳螺死亡時,如有冠江姓之男姓卑親屬,方得繼承取得派下權;
而江鳳螺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招贅謝修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江鳳螺與謝修義所生,原姓謝,至一○二年四月八日始由謝姓改為江姓,上訴人於江鳳螺死亡時,為謝姓,無從繼承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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