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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姵彤(原名陳素芬)
陳冠妘(原名陳素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振家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合併前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重建前建物均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金進出資向訴外人張金田購買,作為陳金進獨資經營泓安醫院營運之用,合併前後土地及重建前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均由陳金進之配偶陳敏保管,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及相關稅款,亦由陳敏處理,足見合併前後系爭土地及重建前建物向來係由陳金進或由陳金進委由其配偶陳敏管理處分,陳金進及陳敏之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誠家雖曾登記為合併前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兩造及陳誠家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難認上訴人係受陳金進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金進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生前委由陳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將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及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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