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41,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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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趙文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美金捌拾萬零伍佰叁拾陸點玖玖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父趙同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對造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屬松山分行開立新台幣活期存款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第265號、第266號帳戶);

伊母王惠君(與趙同信合稱趙同信等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上開銀行開立新台幣活期存款及環球貨幣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第365號、第366號帳戶)。

該二人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美金定存(下合稱系爭美金定存),趙同信計有美金(下同)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六點九九元,王惠君計有五十六萬零二十一點五三元(二人共計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八點五二元)。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發現趙同信等人帳戶內並無系爭美金定存款項,荷蘭銀行應負返還義務。

而趙同信、王惠君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等情。

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荷蘭銀行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於第一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荷蘭銀行則以:趙同信於開立上開帳戶時,已向伊行員表明日後一切事務授權其養女即訴外人武佑珊代為處理,武佑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代趙同信辦理印鑑變更,並經伊行員核對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趙同信簽名與開戶卡上簽名相同,依存款總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約定,即應准許而為合法。

又王惠君先後四次印鑑變更,均係其親自到場辦理,且變更申請書上之王惠君簽名為真正,其變更均為有效。

依存款總約定書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約定,外幣定存解約可透過電話銀行辦理。

伊寄發月結單至趙同信開戶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其從未異議,依存款總約定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自應推定其美金定存解約內容無誤。

王惠君於開戶時一併申請電話銀行,武佑珊嗣透過電話銀行將王惠君之月結單變更通訊地址,伊依該址寄送月結單,仍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荷蘭銀行係在荷蘭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與趙同信等人簽訂存款總約定書,兩造間有關存款糾紛,為涉外事件,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存款總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六項約定,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趙同信開立上開第265 號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第266 號環球貨幣帳戶,荷蘭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受理趙同信之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趙同信」之簽名為真正;

趙同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有附表一所示各筆美金定存。

王惠君開立上開第365 號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第366 號環球貨幣帳戶,荷蘭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分稱第一、二、三、四次),四度受理王惠君之印鑑變更申請業務,其中第一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第四次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其上「王惠君」之簽名為真正;

又王惠君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有附表二所示各筆美金定存。

另武佑珊(原名趙天鐸)原為趙同信之養女,經法院判准趙同信終止收養關係確定;

武佑珊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存款總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約定旨意,應解為存戶留存於荷蘭銀行之資料(包含印鑑)遇有更動時,不限於存款戶親至荷蘭銀行辦理,包括荷蘭銀行行員親至存款戶處辦理情形;

就存款戶留存於開戶申請書上之印鑑變更,於確認存款戶本人真意辦理變更手續前,任何存留印鑑之變更,對兩造均不生變更效力。

又存款戶於荷蘭銀行開戶時,填具開戶申請書、留存印鑑卡,作為日後一切交易之憑徵;

存款戶嗣後為印鑑變更,須簽認「印鑑變更申請書」、留存變更後印鑑,可見荷蘭銀行存款戶於開戶及印鑑變更均係以文字為之,參照我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精神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第八六六二一四二二號函釋意旨,暨證人即荷蘭銀行行員周宥瑄、陳美育所述荷蘭銀行實務運作等情,堪認第三人代存款戶為印鑑變更時,存款戶本人需以文字表明委任或授權之意旨,即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方屬合法。

荷蘭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受理趙同信變更印鑑,該印鑑變更申請書上「趙同信」之簽名固為真正,惟依證人陳美義(荷蘭銀行行員)於終止收養案證述可知:該變更申請,係武佑珊持趙同信簽名之印鑑變更申請書所為,而其並未出具趙同信表明委託或授權其辦理印鑑變更之書面(文字),陳美義亦未向趙同信確認,難認其變更為合法。

至王惠君第一次辦理印鑑變更,係王惠君本人至荷蘭銀行辦理,迭經證人陳美義於本件及刑案證述一致;

又依武佑珊於刑案陳述、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及證人即荷蘭銀行行員徐雯君、陳明瀚證述,堪認王惠君第二次及第三次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王惠君之簽名為真正,且為王惠君本人親至荷蘭銀行辦理,是王惠君之四次印鑑變更,均生效力。

又銀行一般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

至無存單定期存款,則僅核對原留印鑑、簽名或其他約定方式,即可辦理解約。

存款戶或第三人持蓋用存款戶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之取款條,向金融業者提領存款,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係無權利人,因而如數給付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又依存款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存款戶應善盡保管密碼之責,於使用電話銀行交易服務時,銀行係以電話銀行之密碼作為辨識方式,倘輸入正確之密碼,雖非存款戶本人,仍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依其指示而給付,即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趙同信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印鑑變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荷蘭銀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美金定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趙同信變更後之印鑑填具取款單提前解約,對趙同信不生效力。

而荷蘭銀行不爭執趙同信於開戶時未申請電話銀行,復未舉證證明趙同信嗣後申請電話銀行,則其辯稱附表一其餘七筆美金定存以電話銀行終止,亦非合法。

再王惠君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取款單上之印文核與第三次變更後印文為同一,王惠君第三次印鑑變更為合法,則荷蘭銀行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美金定存經王惠君於上開日期以第三次變更後之印鑑填具取款單提前解約,兌換為新台幣後存入其第365 號帳戶等語為可採,已生清償之效力。

另甲○○不爭執荷蘭銀行所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美金定存解約後,均轉入王惠君第366 號帳戶,惟否認王惠君申請電話銀行服務,爭執荷蘭銀行依電話銀行解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觀諸王惠君開戶申請書,其上明載一組電話銀行理財密碼,並經荷蘭銀行於申請書上「TPIN」一欄予以核准,又依存款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足見環球貨幣帳戶得以電話銀行方式進行交易。

荷蘭銀行依債權準占有人之指示,將該六筆美金定存予以解約,將之轉入王惠君第366 號帳戶,自生清償效力。

從而,甲○○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荷蘭銀行返還附表一所示美金定存共計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六點九九元本息,為有理由,逾前開本息之金額,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甲○○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甲○○請求荷蘭銀行給付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六點九九元本息,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如數給付,及駁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荷蘭銀行給付甲○○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六點九九元本息)部分: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準此,若受任人所受委任之事務,非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

原審雖以存款戶於荷蘭銀行開戶時,須填具開戶申請書及留存印鑑卡;

為印鑑變更時,須簽認「印鑑變更申請書」及留存變更後印鑑,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第八六六二一四二二號函釋意旨,認荷蘭銀行存款戶於開戶及印鑑變更均係以文字為之,存款戶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受託人須提出存款戶出具之書面委託書或授權書。

惟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僅為政府機關之函文,且未提及存款戶與銀行間之印鑑變更程序,須以書面(文字)為之之法律上依據,能否以之作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依據?尚非無疑。

苟法無明文規定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印鑑變更程序,須以書面(文字)為之,依上開說明,銀行存款戶委託第三人辦理印鑑變更,是否須出具書面委託書始可?即不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又兩造存款總約定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就無存單定期存款,貴行亦不發給存單,為核對存款戶之往來帳戶,貴行會每月定期將月結單寄送予存款戶。

存款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通知貴行。

如存款戶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三十日內通知貴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

附表一所示七筆美金定存皆屬無存單定存,依荷蘭銀行提出之綜合月結單,載明附表一所示各筆定存解約日期及存入美金活存(見原審卷㈡第三十至四四頁),而趙同信收受月結單,未依限異議,且對解約或到期後之流向不爭執,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

果爾,荷蘭銀行抗辯應推定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內容無誤,倘甲○○爭執該定存解約違約,應由其提出反證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遑詳求,遽就此部分為荷蘭銀行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荷蘭銀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甲○○請求五十六萬零二十一點五三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認王惠君四次變更印鑑均其親至荷蘭銀行辦理,且其開戶申請書記載一組電話銀行理財密碼,並經荷蘭銀行核准,則其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七筆定存,或經以變更後印鑑解約,或以電話銀行解約,均對王惠君生清償效力,甲○○不得再請求荷蘭銀行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甲○○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荷蘭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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