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50,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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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侯美月
楊琮翔
楊承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麗霖
張瀞文
張 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害人楊森林(即上訴人侯美月之夫、上訴人楊琮翔、楊承修之父)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六樓),被上訴人鄭麗霖、張瀞文、張菁則於八十年間起居住在同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七樓),長期製造噪音並破壞系爭七樓隔音,致系爭六樓天花板霉爛、油漆剝落,伊多次報警處理,均無效果。

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將類似撞球之硬物,重力丟擲於系爭七樓客廳地板三次,發生巨大聲響,適楊森林在系爭六樓客廳看電視,因驚嚇過度而於十多分鐘後不支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等行為,導致侯美月罹患青光眼、恐慌症、焦慮症與憂鬱症等疾病,對伊之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產生重大侵害,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本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侯美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楊琮翔四百萬六千六百元、楊承修四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製造噪音、聲響、使油漆剝落等行為,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重擊地板發生巨響,楊森林之死亡及侯美月罹患各種疾病,均與伊無涉,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至上訴人就伊妨害居住安寧等行為,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分別居住於系爭六樓、七樓,楊森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系爭六樓倒地,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聲響噪音,造成油漆剝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三度發出巨大重擊聲響,致楊森林因過度驚嚇而死亡,且使侯美月罹患青光眼等疾病,妨害其居住安寧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致楊森林死亡,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證人即侯美月之友人林素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及楊承修於第一審之證言內容,僅能認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以後,系爭七樓地板曾發出重擊聲響,楊森林坐在系爭六樓客廳,曾於楊承修察看時,以手指向系爭七樓,表情很不高興,但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

則上訴人以楊森林於十多分鐘後倒地,即推論為被上訴人製造聲響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次查依證人即長庚醫院急診值班醫師林忠順證稱:當時侯美月沒說清楚楊森林為何會昏倒,急救十幾分鐘,用過強心藥,仍沒有呼吸、心跳,伊調閱病歷,發現楊森林幾年前曾在內科就診,有高血壓、高血脂、膽固醇、三酸甘油偏高之情形;

後因牽涉死亡診斷書問題,伊問楊森林是否因意外、中毒或外傷、自殺死亡,其家屬表示沒有這些情形,伊評估楊森林是突然昏迷,一一九送醫過程有做電擊紀錄,又有高血壓、高血脂等危險因子加上五十幾歲年齡,及急救治療紀錄,認為應與心血管疾病有關,包括心律不整等,而開立死亡診斷書,載明因心肺衰竭致死;

當時伊沒有聽說楊森林可能因為樓上重擊聲,突然受到驚嚇而昏迷,侯美月在事後一年多才到醫院跟伊說這件事,伊將其描述情形寫在補充說明,然伊判斷仍是心肺衰竭,診斷證明書記載「突然過度驚嚇猝死」是家屬講的話,並非伊之認定等語,堪認林忠順綜合病歷與急救等資料,並未判斷楊森林因過度驚嚇致死,至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森林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乃楊森林之家屬意見,非林忠順所為判斷。

再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認:「根據消防局救護紀錄,救護人員使用AED 時,曾對楊森林除顫電擊,表示當下的心律為心室性的心律不整。

需要除顫電擊的心室性的心律不整,包括心室頻脈、心室撲動或心室顫動,三者皆會使心臟無法有效收縮,導致心肺衰竭。」

、「根據急診病歷○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十四分心電圖紀錄,顯示有些許較大的起伏及細碎小波。

較大的起伏為急救時所造成的干擾波形或多形性心室頻脈,而細碎小波為心室顫動所產生的波形。」

、「於症狀發生後一小時內死亡,符合心因性猝死的診斷。」

、「楊森林之死亡原因為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過度驚嚇造成心律不整的直接因果關係必須在短時間內發生,例如在受到驚嚇後的數秒鐘內昏厥。

楊森林聽聞突然聲響的時間為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而發生昏厥的時間為晚間九時五十分準備外出時。

若是當時有連續性心電圖的紀錄,或者測量心跳脈搏顯示確實從聽聞突然聲響後,即開始心律異常(例如心跳加速、快慢不一等),方能確定其前後因果關係。

否則於九時三十分至九時五十分楊森林皆無任何不適之症狀,則難以判斷其因果關係。」

、「家屬所附許多剪報資料的個案在受到驚嚇後的數小時甚至數日後猝死,由於缺乏個案死亡當時的目擊狀況及生理資料,實難以判斷是由於過度驚嚇而直接導致猝死」等節,可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聲響發生至楊森林送醫前,其當時心跳與脈博有無劇烈變動一事,並無連續性心電圖或心跳脈博紀錄可資比對,難以判斷楊森林「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之發生原因,係遭受過度驚嚇所致。

至上訴人所提驚嚇死亡之案例,因個別體質、健康程度差異,亦無從以之推論楊森林係遭受過度驚嚇致死。

職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製造巨大重擊聲響,致楊森林因過度驚嚇而死亡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楊森林死亡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侯美月所提長庚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函暨附件,固然記載其發生焦慮、青光眼等多種病症,抱怨跟環境噪音有關,惟未記載侯美月罹病原因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關聯,則侯美月謂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漏水等行為導致伊罹病,健康權受害云云,自非可採。

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公函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舉動,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件之內容,係上訴人單方面報案紀錄,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妨害安寧、對上訴人人格法益產生重大侵害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本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侯美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楊琮翔四百萬六千六百元、楊承修四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查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之答辯狀第三至六頁,及同年九月十日之答辯㈠暨陳報狀五至七頁(見原審㈠卷六七至七○頁、一○六至一○八頁),係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抗辯,非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自認,且迭次於言詞辯論程序或以書狀否認該侵權行為事實(見一審㈠卷一三頁、九七至九九頁,㈢卷七五頁;

原審㈠卷四九頁、一○五至一○六頁、一九四至一九六頁,㈡卷六九頁、九三至九六頁、二四一頁背面

、二四二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或「視同自認」侵權行為。

原審未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主張,並不違背法令。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審審酌楊承修、證人林素梅、林忠順之證言及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暨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製造巨大重擊聲響,致楊森林因過度驚嚇而死亡,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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