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60,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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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何應欽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上訴人之父)何順約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訴外人何美菊與何茂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審酌何順約及證人何麗華、何美麗之證述,及上訴人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付何美菊,暨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履約過程與交易常情不符等各情,堪認何順約贈與系爭分割前第九八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及何茂禎後,何茂禎將受贈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嗣何茂禎將該借名登記部分之土地出賣予何美菊,並讓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予何美菊,何美菊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請求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有認作事實及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收入予何美菊,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月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系爭土地嗣於一○一年間出租第三人部分,係不同時段之租金收入。

上訴論旨,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與嗣出租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所載期間不符,指摘原判決認作事實及不依證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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