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64,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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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上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被 上訴 人 陳世鎮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世錦給付及駁回其上訴;

與駁回上訴人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請求再移轉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再給付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差額租金;

再給付押金,陳壽美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陳麗美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陳美華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陳美珠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世上之上訴及上訴人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世上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及被上訴人陳世鎮(下稱陳世鎮等六人)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世錦均為陳沼濤與陳王品之子女,陳王品、陳沼濤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九十六年間死亡。

陳王品生前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文德段四小段第四○八、四○八之二至四、四○八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為訴外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出資,信託登記於陳王品名下,陳王品死亡後,兩造及陳沼濤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嗣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領回抵價地,即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及陳沼濤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陳王品及陳沼濤死亡後,兩造應按繼承比例,各移轉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

詎陳世錦偽造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珠(下稱陳壽美等四人)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將陳壽美等四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致陳壽美等四人之應有部分減少為如附表二所示,陳世錦自應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陳壽美等四人。

又陳世錦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復未依陳沼濤指示,將伊應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自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陳世錦以伊名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錫銘簽訂租賃草約(下稱系爭草約),收受押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

嗣將之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伊押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押金部分,應給付陳世鎮及陳世上各八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陳壽美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陳麗美六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六元,陳美華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陳美珠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

租金部分,應給付陳世鎮及陳世上各三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陳壽美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陳麗美二百四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陳美華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陳美珠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

再陳世錦超額挪用陳世上及其配偶所有之可轉讓定存單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自應返還陳世上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世錦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四人,將如附表四所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世鎮等六人,及給付陳世鎮等六人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世錦則以:陳沼濤與張偉森、呂詹金桂共同購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王品名下,就登記在陳王品、兩造及媳婦名下資產,均為陳沼濤實質所有並管理、處分,伊係依陳沼濤囑咐,將陳壽美等四人應有部分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無侵害渠等權利情事。

陳沼濤生前指定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縱陳世鎮等六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亦應就租金若干負舉證責任,押金部分亦係陳沼濤自行管理,與伊無涉,陳世鎮等六人及其配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係陳沼濤以渠等名義存入,陳沼濤命伊將之交付予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供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陳世鎮等六人無權置喙,伊亦無挪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共同購入,登記於陳王品名下。

陳沼濤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全權統籌管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並保有其等名義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存摺,其等已授權陳沼濤得使用上開證件,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二份、洪淑美、謝漢宜書立之同意書,及證人張偉森、呂柏松、鄒瑞隆於另案證言,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於另案陳述可稽。

陳沼濤生前以登記予子女及子媳名下之方式管理財產,有待其死亡時依當時財產登記狀況,分配財產予各該登記名義人之意思。

陳沼濤於八十八年間指示陳世錦,將陳壽美等四人繼承陳王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屬陳壽美等四人授權之範圍,無需陳壽美等四人同意。

陳壽美等四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世錦移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有理由。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陳世錦、張偉森、呂柏松、呂柏宗等人,斯時陳沼濤尚健在,系爭草約將陳世鎮等六人亦列為出租人,核與陳世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律師函函文㈡記載:家父指示先以本人代表陳家登記為起造人,未來再依家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符,陳沼濤生前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指定陳世錦為起造人,並指示待房屋建竣,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取得權利,陳世錦應依陳沼濤指示之分配方式,履行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陳世錦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應有部分 38.389%,超過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移轉予陳世鎮等六人,詳如附表七所示,陳壽美等四人逾如附表七所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陳世錦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超過 38.389%部分既屬不當得利,其收取之系爭房屋之押金、租金,超過上開比例部分,自亦屬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陳世鎮等六人。

每月租金部分,應以五百十萬元為準;

押金部分,林錫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陳世錦押金一千零二十萬元,應按該金額計算陳世鎮等六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陳世錦與張偉森等人與承包商泰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二億五千萬元由陳家出資六分之四,陳家應分擔工程款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元。

陳世錦依陳沼濤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十二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八千一百萬元轉讓予泰業公司,因工程尚未展開,暫交由張偉森保管,並將附件編號一、二之定期存單先予取回辦理展期,合併一紙二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嗣工程變更設計,泰業公司重新辦理工程進度,三家族取回張偉森保管之定期存單及支票,再依新工程進度簽發不同到期日、總金額相同之定期存單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定期存單為陳沼濤所有,無須經名義人之同意,非陳世錦擅斷,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定期存單清單、工程合約附約暨定期存單清單等件可證,核與證人張偉森、泰業公司專案管理員陳順良、會計陳綺華證述相符。

陳世上主張陳世錦應找補其應負擔之差額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無可取。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廢棄,一部維持,改判命陳世錦給付陳世鎮等六人如原判決附表十二項次三之金額本息,及附表八「欠原告押金」之利息,及駁回陳壽美等四人、陳世上其餘上訴,暨駁回陳世錦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兩造之父陳沼濤生前就登記於陳世鎮等六人名下之財產有統籌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陳沼濤指定陳世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指示待房屋建竣,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取得權利,其與陳世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陳世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該房屋之共有人,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能否謂其登記超過 38.389%部分對於陳世鎮等六人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陳世鎮等六人,即滋疑問。

又陳世錦係將自己應有部分出租並收受租金,對陳世鎮等六人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陳世錦對陳世鎮等六人構成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給付租金予陳世鎮等六人,已有可議。

次查林錫銘交付押金一千零二十萬元時,陳沼濤尚健在,原審既認斯時陳沼濤有統籌管理、使用登記於陳世鎮等人名下財產之權限,能否謂該一千零二十萬元押金非其收取,係陳世錦收受而對陳世鎮等六人構成不當得利,亦非無疑。

又上訴人陳壽美等四人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世錦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世錦給付押金及租金,原審就上開部分僅依不當得利論述渠等請求為不足取,惟就陳壽美等四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未就無因管理、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就再給付租金、押金部分未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說明其是否可採,遽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疏誤。

陳世錦及陳壽美等四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世上之上訴及陳壽美等四人之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陳壽美等四人請求陳世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世上請求陳世錦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之差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渠等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陳壽美等四人及陳世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世錦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世上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陳壽美等四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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