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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蕭淑真
張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實際上是由經營二手車買賣之國豐車行之訴外人周偉堂、曾國旃(下合稱周、曾二人)向經營二手車買賣之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即訴外人葉人瑋洽商,由周偉堂之配偶即上訴人蕭淑真、曾國旃之配偶即上訴人張麗芬協助匯款,周、曾二人及上訴人均知悉葉人瑋之真實身份並同為二手車商行,且有大量金錢往來,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兩造間並無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上訴人不致因葉人瑋於民國一○二年一、二月間取得之名片而相信葉人瑋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或代理人,且在葉人瑋取得名片之前,周偉堂與葉人瑋間汽車買賣,亦有由上訴人以匯款代理人身份直接匯款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因系爭帳戶而誤認葉人瑋有代理權限;
而買受者將買賣價金匯入出賣人自己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乃交易常態,難以葉人瑋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買賣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即謂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又上訴人之匯款,經出賣人葉人瑋用以給付其以訴外人陳祉錚、黃章安名義購車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已交車與陳祉錚、黃章安,即未因受領該匯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係受葉人瑋之指示,將其欲購買汽車之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蕭淑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張麗芬一百九十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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