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79,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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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龍大中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由福昀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十全服務中心門市(下稱十全門市)之機房空調設備裝設工程,上訴人受僱於福昀公司,擔任冷氣空調維修工程師,受福昀公司指示前往十全門市從事空調設備裝修工程完成後,未通知被上訴人監工及警衛人員,自行進入十全門市三樓茶水間,打開茶水間內洗手檯旁之管道間門,於踏入該管道間後跌至一樓而受有系爭損害;

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十全門市西側,上述茶水間及管道間則在十全門市東側,非工程場所,自非被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亦不屬對外開放供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空間設施,無強令被上訴人須於管道門上鎖暨設立警示標誌之必要,上訴人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乃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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