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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 霞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所得證明其清償之金額雖未達系爭借款數額及兩造尚有爭執之利息,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不但未向被上訴人索還借款,反而陸續以借票、借現金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實際償還達一百六十七萬元,且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陳秀瓊自七十六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同居,合夥經營銀樓等業務,被上訴人與陳秀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交惡,上訴人目睹陳秀瓊遭被上訴人打傷而囑陳秀瓊驗傷報警,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與陳秀瓊間民、刑事訴訟,以審級計算,至少有三十餘件,上訴人未即向被上訴人求償或保全,遲至一○一年六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常理有違,當可推論系爭借款本息已清償完畢。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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