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92,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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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林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浩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榮
林茶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順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雙園段五七、五五及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訴外人兩造之父林金水、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下稱林金水等七人)及被上訴人林茶妹、林美榮等共九人(合稱林金水等九人),債權範圍各為九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因而自林順全處取得向林金水等七人借得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

系爭土地嗣於九十六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徵收,系爭抵押權各債權人同意先行書立債務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及提供印鑑證明,交付伊以供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俾領取徵收補償費。

伊領得徵收補償費後,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意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均為二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付林金水等九人,其中林美榮領取支票時尚找還伊七千七百七十八元。

被上訴人嗣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其等受領上開金錢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美榮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林茶妹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六十一年四月以一萬二千元所購買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公示效力,非林金水出資購買,更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林金水買受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金水當時決定由其自己及九名子女即上訴人、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順生及林茶妹、林美榮等為共有人,權利各為十分之一,然林金水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林金水等九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

後因上訴人經濟情況惡化,為防其處分系爭土地,乃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土地九十六年間經政府徵收,上訴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前,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兩造及兄弟姊妹等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下稱系爭協調),以系爭抵押權債權額除以九之方式,每人取得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由上訴人取整數簽發面額各二百二十三萬元支票交予各抵押權人,林美榮因而找還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各抵押權人並同意在徵收主管機關所提供制式之「債權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簽名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系爭土地共有權及應有部分之權利登記之法律行為,伊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領取上訴人交付之徵收補償費,自有受領權源,無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林金水等九人所共有,經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協調時合意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後,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被徵收,則其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扣除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號建物及訴外人林政安等私有建物部分之補償費外,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共有財產部分徵收補償費共九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應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配,每人各九百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六點五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林茶妹、林美榮各二百二十三萬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後,上訴人應再各給付林茶妹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林美榮五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以:本訴部分: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以買賣為原因,向原地主王蘇金土購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六十一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及新竹縣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等所載買受人雖為上訴人,但上訴人對於購入之價金數額,所述卻與契約書所載之三萬元相左,復未能就其有能力支付價金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林金水於九十二年以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而為管理收益,且上訴人之弟林順生在其上興建二三六號建物居住使用,足證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

次核證人林順標、林順全所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林金水唯恐遭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上訴人處分變賣,為使林金水等九人之權益獲得保障,各按九分之一債權比例而設定。

上訴人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係因八十二年起伊經濟困頓,其他兄弟姊妹為資助伊始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並無足採。

況林金水等九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所分別簽有「債務全部(部分)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依該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清償完畢,與上訴人所陳各抵押權人迄至九十七年間仍有陸續借款予伊云云,顯有出入;

且證明書記載各抵押權人借款金額為二千萬元,亦與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數額不符。

兩造等兄弟姊妹協商討論時,林順全、林順標已指述系爭土地係林金水出資購入,因上訴人當年較為年長,而以其名義登記,惟共同享有權益,地上物則交由上訴人與其他兄弟、林金水等經營、管理使用等語,堪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林金水、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十人所共享,與上訴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每人對於系爭土地共有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之一。

至於證人林順全、林義光、林徐三妹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取得,與林金水無涉云云,證述情節與系爭協調時論及之內容有異,顯難遽信。

至林美榮、林茶妹及林菊妹於系爭協調有簽訂同意書,表示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一案,三人同意歸還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放棄地上物持分等詞,而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協調後簽署同意書交予上訴人,當時其等並未曾表示系爭土地為林金水、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云云,顯不相符,不足為取。

則林美榮、林茶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受領上訴人給付,乃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來,係受分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林美榮、林茶妹返還所受利益本息,自屬無據。

反訴部分:查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出名人,林金水等九人為借名人,系爭協調討論時,林金水之妻林徐三妹亦在場,除林義光及林金水外,其餘借名契約當事人均已出席參與討論,同意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按每人十分之一之共有比例析分。

參之林金水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有關於其繼承人應受領之部分,借名契約當事人已同意林徐三妹受領應屬林金水之該份補償費,足見林金水、林徐三妹均有同意前開按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情事,堪認林徐三妹系爭協調當日在場,當有代理林金水出席討論,並同意上開結論之權限。

而林義光於系爭協調討論後,亦分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即七百十五萬六千元,且證稱上訴人有拿三、四次徵收補償費與之等語,林義光亦有同意土地徵收補償費受分配之意,堪認當事人已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

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並發給上訴人補償費完竣,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其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為其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應屬正當。

查系爭徵收補償費共七千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十分之一即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林美榮、林茶妹各得請求五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榮、林茶妹返還所受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林美榮、林茶妹,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

並就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反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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