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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 金 鶯
楊 碧 玉
留 文 獎
曾 清 平
陳 逢 泰
張 有 文
熊江富足
康 喜 齡
陳 怡 瑾
陳 育 璇
張 秀 菊
陳 怡 萍
陳 怡 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 清 凱律師
鄭 文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偕 莉 雅
楊 芳 秀
李 信 慶
劉 秀 呈
黃 木 森
莊 玉 娟
鄭 文 文
康 文 貴
許 金 鶴
杜 燕 山
李 志 祥
吳 明 華
楊 碧 珠
吳 秀 卿
楊 清 嫺
藍 晃 良
張 素 梅
鍾 桂 春
林 玉 敏
周 燈 亮
陳 玉 雪
盧 素 琴
張 惠 芬
陳 誌 錫
龍 素 珍
程 和 仁
童 培 鋒
陳 金 鋒
陳 安 章
王 紀 業
彭 雲 錦
徐 金 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 文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吳 丕
蔡 瑜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 火 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玉 枝
侯 文 喦
莊 玉 宛
陳 美 華
陳 文 選
曾 秀 滿
劉 俊 仁
劉 俊 慧
劉 俊 義
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 隆 昌
上 訴 人 莊 隆 文
莊 隆 慶
上 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魏 啟 翔律師
上 訴 人 蔡 裕 芳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 德 峰律師
上 訴 人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姬 週 聖
林 明 富
趙 龍
林 沛 宜
黃 碧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一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留文獎、曾清平、康喜齡、陳育璇(即陳怡利)、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熊江富足、張秀菊請求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租金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留文獎、曾清平(上列每人為一戶)、康喜齡、陳育璇、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上列五人為一戶)、熊江富足、張秀菊(上列二人為一戶,上列十三人下合稱陳金鶯等八戶或十三人)及被上訴人偕莉雅、楊芳秀、李信慶、劉秀呈、黃木森、莊玉娟、鄭文文、康文貴、杜燕山、李志祥、吳明華、楊碧珠、吳秀卿、楊清嫺、藍晃良、張素梅、鍾桂春、林玉敏、周燈亮、陳玉雪、盧素琴、張惠芬、陳誌錫、龍素珍、程和仁、童培鋒、陳金鋒、陳安章、王紀業、彭雲錦、徐金土、許金鶴、張吳丕、蔡瑜、周玉枝、侯文喦、莊玉宛、陳美華、陳文選、曾秀滿、劉俊仁、劉俊慧、劉俊義(下稱偕莉雅等四十三人)(陳金鶯等十三人及偕莉雅等四十三人,下合稱系爭建物住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下合稱大慶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大雄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系爭建物住戶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三段及○○路一三五巷「○○○○○○」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由蔡裕芳設計、監造,大雄公司承造,莊隆昌等三人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及「○○○○○○」」建案名稱對外銷售。
詎渠等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致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時,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無法繼續居住,須拆除重建,伊因此受有損害。
陳金鶯等八戶於地震後被迫遷出,另行租屋居住,受有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害等情。
系爭建物住戶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大慶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房屋損毀所受賠償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連帶給付陳金鶯等八戶每戶十四萬元及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收受給付上開「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莊隆昌等三人及大慶公司則以:大慶公司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未主導興建或銷售系爭建物。
莊隆昌等三人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起造人,系爭建物如有上述瑕疵,應由承造之營造商負責;
且被害人應為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住戶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對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建物前棟業經拆除,後側兩棟受損相對輕微,非不得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無重建之必要,且重建費用應扣除折舊及系爭建物住戶自地震發生迄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系爭建物部分住戶拆除隔間牆,於一樓及頂樓加蓋違建,其他住戶予以容任,系爭建物住戶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陳金鶯等八戶不得請求伊賠償租金之損害,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重建所需期間一年一個月,或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新北市土城區延和里金城路社區都市更新會止之租金。
系爭建物住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莊隆昌等三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十九位起造人應分擔部分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蔡裕芳辯以:伊係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僅須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關於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非伊之責任。
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間完工,其混凝土強度因老化而轉弱,且因增建增加大樓底層負載重量,其毀損非建造時偷工減料所致。
大雄公司另以:伊僅借牌予他人建屋,系爭建物非伊興建各等語為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大慶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陳金鶯等八戶每戶十四萬元及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收受給付「房屋損毀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月一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陳金鶯等八戶該部分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慶公司等六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駁回其等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依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證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可知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對建物結構安全有影響,地震時沒有辦法達到原來設計的耐震強度。
又樑柱之配筋量,其主筋、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均為造成系爭建物於三三一地震受損之最重要原因。
足見系爭建物確有未按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說施作之情事,且與系爭建物受損有因果關係。
至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偏高,系爭鑑定報告認無立即影響,與其損害無涉。
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使用執照,及莊隆昌等三人於銷售系爭建物及實際上起造系爭建物之大慶公司分別任職董事長(莊隆昌)、董事(莊隆慶)以及監察人(莊隆文),且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與地主簽訂合約,銷售房屋予買受人,並向合法營造廠借牌之方式自行興建;
參以大雄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林永安、姬週聖均否認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人等情,足見系爭建物實際執行起造人工作者為莊隆昌等三人。
莊隆昌等三人借用營造廠牌照,擔任實質起造人,未依核定之工程圖說施作,違反建築當時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起造人責任,致系爭建物因地震而損壞,應推定具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等復無法舉證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系爭建物為莊隆昌等三人以大慶公司名義投資興建,並向大雄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自行發包鳩工興建,對外以該公司名義銷售,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所為行為即屬大慶公司之行為,是大慶公司本身亦為侵權行為人,莊隆昌、莊隆慶則應連帶負責。
大慶公司及莊隆昌等三人均為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其等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未按核准圖說施作,違反建築法令,而不法侵害系爭建物住戶之建物所有權,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建物由蔡裕芳設計,其並擔任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於系爭建物工程開工後,即應負責監督承造人,依其設計之內容按圖施作,而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具有如上之重大缺失,致耐震能力不足,遇三三一地震造成損壞,顯見蔡裕芳並未確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監督工程施工,致承造人施作背離其設計之內容,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建築法,應推定其有過失。
蔡裕芳之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建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大慶公司等六人之各該行為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建物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施工期間發生上開瑕疵,然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時始顯現損害結果,而成立侵權行為。
系爭建物住戶因系爭建物毀損致所有權受侵害,其起訴請求賠償均未逾二年,大慶公司等六人不得拒絕給付。
而莊隆昌等三人以外之十九位起造人,未實際參與起造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隆昌等三人不得執此主張免責。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建物已經毀損不能回復原狀,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難以回復系爭建物原有功能,無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之可能,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都市更新案之營建工程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工程概估表格記載,系爭建物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以每坪五萬元計算為合理。
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使用十三年七個月又十九日,扣除按平均法計算之折舊,系爭建物住戶得請求賠償房屋損害金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
至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隔戶牆遭打除、部分一樓及頂樓加蓋等,均難認與系爭建物住戶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從而,系爭建物住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大慶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陳金鶯等八戶既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受損害即已獲填補,其請求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本息,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陳金鶯等八戶上訴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查系爭建物係因建造時有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不足,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範要求,以及樑寬與柱斷面向尺寸小於設計值等重大缺失,致耐震能力不足,於三三一地震造成損壞,而大慶公司等六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陳金鶯等八戶於獲得房屋損害賠償金前,其建物之損害尚未得到填補,苟該建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住屋,則為滿足其等與家庭成員之生活,須另行租賃替代居住場所時,對於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支出之租金損害,於必要範圍內,亦係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填補其損害,仍應將之計入始得以回復其應有狀態。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條之第四號與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為符合該基本人權精神之解釋。
是以遭毀壞之住居場所,致無法滿足其適足住房權者,須另尋適當場所而支出之費用,於適當範圍內,亦應計入回復應有狀態所生之費用。
原審逕以陳金鶯等八戶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所請求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於法無據,而未遑詳查系爭建物是否為供陳金鶯等八戶所使用之住宅,該租金是否合於原居住場所而滿足其適足住房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八戶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合理,且未說明所謂陳金鶯等八戶之損害已獲填補,是否已將該租金計入損害額,即逕為不利其等之判斷,尚嫌速斷。
陳金鶯等十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大慶公司等六人上訴部分)原審以大慶公司等六人之各該行為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大慶公司等六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金鶯等十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大慶公司等六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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