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97,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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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吳光玉
麥永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九、十月間,在花蓮縣秀姑巒溪與樂樂溪等處,撿拾伊所管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四十二至四十八號所示之牛樟木、紅檜木、台灣櫸木、台灣杉木及烏心石等森林主產物(下稱系爭漂流木),均屬依法不得撿拾之貴重木材,竟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等情。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漂流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合法聲請,撿拾系爭漂流木,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已占有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不法。

被上訴人不積極清理河域上之漂流木,俟伊費力撿拾後,始出面主張其所有權,顯然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一年天秤颱風過境台灣,花蓮縣政府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自同年月二十日起開放撿拾河床漂流木,上訴人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曳引機二部,在秀姑巒溪及樂樂溪等特定河川區域撿拾載運漂流木,獲准備查後,即共同利用機械搬運拾取系爭漂流木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漂流木是否屬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自由撿拾標的,上訴人因撿拾占有而取得所有權。

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準此,依上開規定拾得漂流木者,得不行民法第八百十條準用同法第八百零三條至八百零七條關於拾得遺失物應經「揭示報告」及「逾認領期限」等始能取得所有權規定之程序,就未經清理之漂流木,自由撿拾後逕行取得所有權。

上開規定雖無得自由撿拾之樹種及材積大小之限制明文,然綜觀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修法之歷程,修正草案原文及理由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應由當地縣(市)政府於發現漂流木起十五日內清理;

未能於十五日內清理完畢者,得於公告三日後,准許人民就『非貴重木材』撿拾清理」、「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竹木,開放予人民或機關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項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

嗣基於「非貴重木材」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適為法律規定文字,而刪除「非貴重木材」文字,立法完成修正為「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留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制定細節規範以為補充,並無貴重木材亦得自由撿拾之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上揭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之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訂定發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漂流木注意事項),作為執行上開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範。

其中第二點第九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係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者,因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三點第六款則規定「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者…」,可知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應僅限於「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若為經註記、或屬一級木、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則非人民得任意撿拾之客體,撿拾者自無從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以符保護森林產物屬國有之原則。

至農委會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處理漂流木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七款第一目,將原「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將撿拾公告中應敘明事項中「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等文字刪除,係未深究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誤解法意所致,尚難認係該規定之正解。

次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而森林主產物包括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點第一款規定參照),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不問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亦均屬之。

是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木,暫時脫離林務機關之持有管領,屬民法第八百十條之「漂流物」性質。

揆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註記之程序僅在依處理漂流木注意事項相關規定標準確認該漂流木屬國家財產,林務主管機關清理時就應註記之漂流木疏漏註記,不論是未發現或發現未註記,林務機關均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國家就該等漂流木之所有權不致消滅,自非得自由撿拾之範圍,如有誤為撿拾者,應予歸還。

另一○一年「天秤颱風」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花蓮縣政府就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公告注意事項中,已載明「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

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已明確揭示「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等貴重木為不得撿拾之範圍。

上訴人依該公告申請撿拾及機具搬運,自當遵循公告內容,不能諉為不知。

而上訴人在國有林區域外撿拾之系爭漂流木分別為台灣紅檜、台灣杉、台灣櫸木、烏心石等一級貴重木,並非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其山價價格查定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自不屬森林法上開規定得撿拾者。

至上訴人撿拾系爭漂流木,被起訴竊取森林主產物或侵占漂流物之刑事訴訟事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不生拘束,亦併敘明。

綜上,系爭漂流木為國有,上訴人共同撿拾後未為通報,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資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難認係為圖不法獲利之權利濫用等詞。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林產物不得任意採取、搬運、轉讓等,應依相關事項計畫及處分規則辦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參照),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授權亦制訂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就國有林產物之採取、標售、專案核准採取等事項明訂處理準則,尤徵國有林產物不得輕言拋棄。

查九十二、三年間立法院增訂修正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初,立法理由明揭「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竹木,開放予人民或機關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項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考量民眾自願性協助清理情形,避免民眾誤觸法令而受處罰,以增強清理效率及節省行政資源……將目前只具行政命令效力之規定,提昇其法律位階,以促使各級政府單位及人民有明確法規可以依循處理」,立法目的僅在提昇人民撿拾規定之法律位階,避免民眾因撿拾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受罰,並無改變人民撿拾漂流木限制現狀之意;

參以立法院審查時有立法委員質疑若三十日清理不及,是否造成山老鼠藉以合法撿拾之虞,農委會代表到場表示一個月內清理完畢期間係可行等語,可見該立法過程並無一個月清理期結束後,河道仍可能殘留具經濟價值林木之認識,益無國家應即拋棄該漂流林木所有權,任由人民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法意。

是原判決釋繹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規定,認國家於清理期後拋棄所有權之漂流木範圍係有限制,自由撿拾之漂流木以不具經濟價值之碎木殘枝為原則,貴重木材不與之;

貴重木材之範圍則由林務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制定細節規範以為補充,適用法律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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