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308,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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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華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貴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九七)仁愛、信義、安樂、七堵區下水道疏濬工程」(下稱甲工程)及「(九七)暖暖、中山、中正區下水道疏濬工程」(下稱乙工程;

合稱系爭二工程),均實作實算計價。

系爭二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短付甲工程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乙工程之報酬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共計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工程均採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款結算總價甲工程最高不得逾七百五十萬元,乙工程不得逾五百五十萬元,均為期一年。

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伊已給付報酬完畢。

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製作結算明細表,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甲工程為四百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乙工程為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係於一○○年八月十二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嗣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系爭二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九條約定: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

1、本工程於甲方(被上訴人)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撥入工程款,並於開工後,由乙方(上訴人)每雙月底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

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

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

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2、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

3、乙方於申請估驗時,應檢附估驗請款書、施工日報表、數量計算式、估驗照片表。

估驗數量未達施工日報數量時,乙方應主動以書面述明其原因等語。

工程契約補充說明則約定:三、每單項工程應備資料:承商自接獲本府(被上訴人)通知後應依個案施工後二週內將完工該日日報表傳真至本科,並於一個月內將收集下列相關資料並裝訂造冊報府送承辦人現場核定後作為請款之依據。

1.本府通知資料(含傳真或書面)、2.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三份)、3.現場實作數量及圖說(如施作完工報核表內容)、4.施工日報表、勞安檢查表、自主檢查表、材料試驗表(依合約規定)。

足見系爭二工程係先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在系爭二工程所涵蓋之區域基隆市仁愛、信義、安樂、七堵、暖暖、中山、中正等區之下水道作疏濬工程,再由上訴人派人前往施工,上訴人於請款時需備妥上開文件,供被上訴人驗收。

證人余建興、陳清華、陳淑瑗依序證稱:被上訴人係以現況實際尺寸及上訴人提送之佐證照片(施工前、中、後)等資料進行比對,以實作數量結算,會同於現場丈量確認,如工地負責人對於現場結構物丈量之實際尺寸及經比對其提送之書面資料不符,仍爭執不服時,由被上訴人依業務單位人員之現場實際丈量之數量認定;

我會同包商黃厚經到現場丈量,有量一個長度,廠商的結算資料就是根據會同丈量之長度,申請結算;

結構物有明顯尺寸,被上訴人有明確尺寸紀錄存在者,就不需要至現場丈量,反之,不明確之部分,就會去現場作確認及丈量各等語。

所證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簡便行文表、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施工圖說、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結算數量統計表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所有施工數量均經審核確認施工數量並已計價,其已辦理結算完竣,應屬可信。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或無拍攝日期,或為聲請仲裁時至現場拍攝,均無法證明係施工前、中、後之照片。

其另提出之施工圖及數量表係其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厚經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付工程款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程款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及施工圖說驗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倘係其原提出供被上訴人驗收之照片,則自非不得據之核對其主張之施作數量是否可採。

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上開照片或無標示拍攝日期,或為聲請仲裁時至現場拍攝,謂該相片非現場施工時拍攝,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甲工程,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查驗完工,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辦理初驗,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就部分工程會同伊辦理抽驗驗收;

系爭乙工程,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於同日查驗完工,同年三月五日現場量測,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初驗,同年八月十三日就部分工程會同伊辦理抽驗驗收……驗收程序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且非全部施作地點皆會同伊現場量測,驗收數量不得認為係經兩造同意結算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三七○、三七一頁)。

而系爭二工程係下水道之疏濬,會因時間之經過及天氣之變化,致原施作之結果改變。

是被上訴人倘確有上開遲延驗收情事,則上訴人曾否施作,結果有否改變,自應究明。

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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