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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燦 昌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律師
上 訴 人 阮 慧 貞(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 惠 澤(兼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蘇 惠 哲(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周蘇雪薇(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蘇 詵 唲(蘇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蘇妍媚(蘇振輝、蘇柯貞姃之承受訴訟人)
蘇 明 美(蘇振輝、蘇柯貞姃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律師
上 訴 人 謝 振 興
訴訟代理人 莊 國 禧律師
上 訴 人 周 永 松
林 憲 一(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憲 立(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白林文玉(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文 貞(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文 昭(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林 文 惠(林鑫、林陳秀梯之承受訴訟人)
陳 錄 卿(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 漢 堯(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芬(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 錄 儀(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秀娃(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秀 貲(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玉(陳朝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建 興律師
上 訴 人 李 修 竹(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修 仁(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 文 廷(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 碧 月(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 碧 姿(李汝舟、李施佩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施 淑 貞律師
上 訴 人 阮 慧 玲(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 茂 義(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 慧 珍(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阮 慧 秋(阮德茂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禧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葉傳水之承受訴
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遺產管理人(賴志騰之承受訴
黃 秀 吉
王 永 安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林 永 河
胡 木 天
柯 欽 淵
王 永 田(原名王光洲)
被 上訴 人 蘇 明 山
張 邦 雄
胡 景 旭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銘 聰
黃 明 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阮慧貞以次三十五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二)命上訴人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原審認對造上訴人阮慧貞以次三十九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其中阮慧貞以次二十七人及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之黃秀吉、王永安即王鴻貴遺產管理人、阮慧玲、阮茂義、阮慧珍、阮慧秋、賴志騰、林永河及葉傳水(除已確定部分外)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為上訴人。
另葉傳水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業經原審裁定命其遺產管理人莊國禧律師續行訴訟。
賴志騰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一○二年四月三日死亡,合庫銀行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承受訴訟;
上訴人李施佩蓮於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廷、李碧月、李修竹、李修仁、李碧姿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合庫銀行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之資產及負債。
對造上訴人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林永河原分任該合作社之總經理、監事主席、理事、經理,於七十七年九月間,與訴外人許清順等共同經營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從事違法丙種墊款。
自七十八年底起,葉傳水為取得資產,在賴志騰、謝振興及對造上訴人黃秀吉(彰化四信理事)掩護下,以許清順提供之人頭即訴外人王燈傳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於無存單抵押及任何擔保情形下,向彰化四信違法冒貸。
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有五十六筆冒貸款項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四千萬元之損害。
葉傳水、賴志騰、許清順等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以出售日豐公司無記名政府公債之方式,向彰化四信取得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融資。
再由賴志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即彰化四信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將查帳,騙取上開公債,致彰化四信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復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及八十年間,以冒填員工存款取款條方式,向訴外人即彰化四信出納科科長周聰敏、許東興等,各挪用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
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訴外人葉蓁蓁名義簽發金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該款項,迄未清償,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
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振輝(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由蘇惠澤以次六人承受其訴訟)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阮德茂(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由阮慧貞及阮慧玲以次四人承受其訴訟)、李汝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李修竹以次五人承受其訴訟)、王鴻貴(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由其遺產管理人王永安承受其訴訟)及對造上訴人蘇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下稱四信理事)。
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鑫(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由林憲一以次六人承受其訴訟)、陳朝聰(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由陳錄卿以次七人承受其訴訟)及對造上訴人周永松為彰化四信監事,賴志騰為監事主席(下稱四信監事)。
對造上訴人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林永河依次為彰化四信中正、伸港、城南、芬園分社經理,被上訴人王銘聰、蘇明山、張邦雄、胡景旭、黃明煌依次為彰化四信副總經理、大竹分社、營業部、儲蓄部、和美分社經理(下稱四信經理)。
渠等怠於職責,對於葉傳水之冒貸弊端,未隨時檢查防弊於先,復未及時追查補救於後,均有重大過失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求為命(一)四信理事、監事與葉傳水連帶給付伊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
及各給付伊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四信經理各給付伊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關於請求葉傳水給付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前審判決葉傳水敗訴確定)。
葉傳水則以:系爭公債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屬日豐公司所有;
合庫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信理、監事、經理則以:伊等執行職務並無不當或違失,亦不知葉傳水冒貸及挪用現金等情事,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關於葉傳水部分:合庫銀行主張:葉傳水於擔任彰化四信總經理期間,冒用王燈傳名義向彰化四信違法貸款二十二億四千萬元,以偽填員工取款條方式挪用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偽造其女葉蓁蓁名義本票冒貸五千萬元,致彰化四信受有二十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葉傳水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綦詳,並經證人王燈傳等證述明確,復據刑事判決判處葉傳水罪刑確定,自屬真實。
次查合庫銀行主張系爭公債係日豐公司出售予彰化四信者,為日豐公司所否認。
合庫銀行無法提出彰化四信理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公債及支付價金之證明;
葉傳水陳稱:伊將系爭公債賣給彰化四信,未告知賴志騰,日豐公司不知情等語。
賴志騰被訴背信等案件,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審酌日豐公司每年辦理稅務查核,均會取回系爭公債交會計師盤點及主管機關檢查;
系爭公債息票係由日豐公司兌領繳納利息所得稅,不須與彰化四信辦理任何手續。
足徵彰化四信並未買受系爭公債取得所有權,而係葉傳水將之虛偽出賣予彰化四信以取得資金。
合庫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始查悉系爭侵權行為,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從而,合庫銀行請求葉傳水給付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四信理事部分:理事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與信用合作社間為委任關係,得單獨行使職權。
四信理事均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自有管理並瞭解該社所營業務之義務。
葉傳水以前述方法挪用彰化四信資金,四信理事於每月召開之理事會,就會議議程資料或財務報表稍加留意即可輕易發現異狀,防止弊案發生。
並應本於管理職權,主動查核相關放款資料。
王燈傳在彰化四信之不動產擔保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四信理事於放款審查時,未要求向其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
其不動產擔保貸款案借款申請書未詳盡填載借款用途、還款來源。
彰化四信徵信不確實,金檢報告明白指出缺失時,四信理事未要求落實改善,否則當能察覺系爭存單擔保借款申請書未記載質押存單資料,王燈傳並無定期存款,且未申請存單擔保放款。
乃葉傳水竟在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掩護下,以王燈傳名義違法冒貸,四信理事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葉傳水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填發面額五千萬元本票,向彰化四信冒貸五千萬元;
同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換單。
中央銀行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以(80)台央檢字第(貳)一五二○號函稱:「報載日本數家銀行行員偽造不實鉅額存單供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舞弊情事,務請加強警惕,即時檢討查核有關空白存單之管理、存單之開發、對帳暨受理存單為擔保之認證、設定等作業之內部控制事宜,俾能即時發掘問題,防患未然」等語。
經葉傳水將該函提報彰化四信八十年度第八次理事會,四信理事仍未就存單擔保放款為任何檢討、改善及追蹤,致未發現葉傳水以王燈傳、葉蓁蓁名義冒貸,亦有過失。
彰化四信法定年度報表、資產負債表均有記載系爭公債資產,四信理事應就購買公債資產之支出流程詳加注意。
系爭公債買賣資料僅有周溪圳借用放款帳卡填載充當,並非彰化四信內部管控公債買賣所用,顯見四信理事之輕忽。
且其等未為該社建立完善買賣公債控管制度,該社稽核僅能就各種有價證券之數量、面值、號碼及附存息票是否與帳面記載相符,及其保管是否妥善等項查核;
無法對於有否公債買賣契約書面、買賣相關文件是否與收支傳票記載相符等項為查核。
致使葉傳水能藉此虛偽買賣系爭公債,而不被發現,四信理事自應負過失不作為之責任。
葉傳水、賴志騰共同經營日豐公司,從事丙種墊款,彰化四信理、監事多人參與投資或借取丙種融資。
足證四信理事於執行查核職務時,疏未實質查核,致生系爭弊端,並有過失。
合庫銀行主張:日豐公司以出售系爭公債予彰化四信之方式取得融資,賴志騰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藉詞會計師查帳,向該社職員賴二豐騙取系爭公債等語,核屬有據。
又金檢報告認彰化四信未依法不定期、不定時細點庫存現金,做成檢查紀錄,庫房盤點資料不足,頗多取款憑條未經存款人加蓋留存印鑑,即准予支領款項等缺失,該社查核機制顯徒具形式。
葉傳水於七十八年間偽填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該社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同額現金;
周聰敏為予掩飾,於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款項,應付金融檢查。
葉傳水復於八十年間偽填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出納科長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由許東興、賴二豐虛增該筆款項於庫存現金明細表上。
四信理事未要求自己及其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改善,怠於職守,致未及時發現,顯有疏失。
(三)關於四信監事部分: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彰化四信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監事職權包括: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其中審查書類係指理事會所製作之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
又依信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二條後段規定,各監事可個別行使職權,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及其他社務、業務。
四信監事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葉傳水以王燈傳、葉蓁蓁名義冒貸及騙取系爭公債部分,四信監事與理事同負疏失之責,理由如前所述。
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並為日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違法從事丙種融資墊款業務。
其子賴達五為買賣股票向葉傳水取得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之丙種墊款,堪認賴志騰應知悉日豐公司丙種墊款資金係葉傳水舞弊所得。
其所涉背信、詐欺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仍應負民事過失之責。
其他四信監事怠於職守,未要求自身及其他主管、會計及出納人員改善,致未能及時發現葉傳水偽造取款條盜領存款二千五百萬元,亦有疏失。
(四)關於四信經理部分: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
與合作社間係屬委任關係。
林永河為芬園分社經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十三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負責該社內部稽核工作。
柯欽淵為伸港分社經理,於八十年一月至十一月擔任該社稽核科長。
其二人於上開任職期間,疏未發現彰化四信之放款異常,對於應自行查核項目,即以定期性存單為質押者,有否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其存單背面有否經存戶加蓋預留印鑑,並經存款經辦人驗印?未確實執行查核,致發生系爭存單質借弊案,自有過失。
系爭公債買賣係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發生,胡木天(中正分社經理)、王永田(城南分社經理)時分任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副理,於不知支付予何人之轉帳支出傳票核章,顯有疏失。
至營業部經理張邦雄雖於庫存現金表核章,惟其係在系爭弊案發生後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到任,復無證據可認其與葉傳水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負責。
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所謂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係指信用合作社財務處於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如有流動準備金不足應付客戶提領或淨值為負數時,即符合該要件。
並不問其造成損失之事實發生於何時,且非指發生具體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事實,始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明確。
彰化四信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發生擠兌,不能清償存款債務,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信經理其中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參與業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張邦雄、王銘聰、蘇明山、胡景旭、黃明煌則無須負責。
(五)綜上所述,合庫銀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葉傳水及四信理、監事連帶給付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
暨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四信經理其中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各給付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與葉傳水、四信理、監事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蘇振輝、林鑫、阮德茂、李汝舟、陳朝聰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合庫銀行請求四信經理其中張邦雄、王銘聰、蘇明山、胡景旭、黃明煌賠償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就第一審所為合庫銀行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阮慧貞以次三十五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葉傳水於原審審理中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未經其遺產管理人承受其訴訟,逕對其為辯論、判決,自有未合。
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合庫銀行無法提出彰化四信購買系爭公債支付價金之證明,該社並未買受系爭公債取得所有權。
一方面認葉傳水將系爭公債虛偽出賣予彰化四信,以取得資金。
復謂合庫銀行主張:賴志騰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藉詞會計師查帳,向該社職員賴二豐騙取系爭公債等語為可採,顯有矛盾。
又原審認關於彰化四信買賣系爭公債資料,僅有日豐公司職員周溪圳借用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填載充當,並非該社內部管控公債買賣所用。
果爾,該帳卡既非周溪圳為彰化四信買賣系爭公債所製作,能否證明該社確已支付系爭公債之金額而受損害?尚待釐清。
另胡木天、王永田於轉帳支出傳票核章,依該傳票之記載,可否查悉系爭公債買賣係屬虛偽?而四信理、監事未為該社建立完善買賣公債控管制度,與系爭弊案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待研求。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
合庫銀行主張: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掩護葉傳水,以王燈傳名義違法冒貸;
賴志騰知悉日豐公司丙種墊款資金係葉傳水舞弊所得云云。
為賴志騰等所否認,原審未待合庫銀行舉證,遽為賴志騰等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止)第九條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查蘇惠澤等辯稱:彰化四信早依規定設立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查放款案件,且依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定期存單擔保貸款不須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
葉傳水系爭冒貸均未提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會審核等語。
此項抗辯是否屬實,攸關四信理事應否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原審僅泛謂四信理事於每月召開之理事會,就議程資料或財務報表稍加留意即可發現異狀;
對於所指究係何項資料、報表及所載內容為何,與系爭冒貸有無關聯,均未詳加調查審認,殊嫌疏略。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
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信理、監事對於該社放款業務,縱可認有管理、監督不善情事,通常是否即足引致系爭弊端之發生;
葉傳水上開冒貸行為完成時,彰化四信已因此受損害,四信理、監事及林永河、柯欽淵事後未能發現,可否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遽為其等不利之判斷,難認妥適。
另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為同旨規定,該二辦法依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廢止)此項應由理事及經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係指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存款戶不能清償部分之存款債務。
不能僅以信用合作社有一時停止支付情形,即認其理事及經理人應對全部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本項清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該所稱經理人應以有對外交易或代表信用合作社權限者,始足當之。
彰化四信對於其存款戶之存款債務不能清償之部分究為若干,尚非明瞭;
林永河、柯欽淵、胡木天、王永田亦非上開規定之經理人,乃原審逕認其四人及四信理事應就葉傳水冒貸致該社所受損害,負全部清償責任,自屬違背法令。
另其四人是否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須依各自任職該社稽核科長、營業部經理、副理期間,所經辦業務與葉傳水上開冒貸有關者,按其事實個別認定之。
原審徒以其等曾任上開職務,或於轉帳支出傳票核章,遽認應就彰化四信系爭損害之全部負賠償責任,亦嫌無據。
阮慧貞以次三十九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張邦雄、王銘聰、蘇明山、胡景旭、黃明煌未參與葉傳水上開冒貸案,各人辦理業務亦與之無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均非屬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理人,自不負該項所定清償責任,合庫銀行亦無向被上訴人行使承受、求償權可言。
原審就合庫銀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合庫銀行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合庫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阮慧貞以次三十九人上訴為有理由,合庫銀行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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