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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江美智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承浩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就名下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嗣即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六百十萬元,於同年四、五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作為上開借款清償之擔保,兩造間之真意為信託讓與擔保,非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系爭律師函已自承兩造間為信託登記關係,且自移轉登記以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並繳納相關稅賦,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又兩造間屬信託讓與擔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四、五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既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依一般實務借名登記之常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應係由借名人即上訴人保管,房屋之稅單、管理費等,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保管相關稅費之收據正本,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顯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費單據,均由其持有、繳納,顯與一般借名契約相違,已不能遽認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
復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其特性亦如不動產抵押權,著重於不動產之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亦係以債務人得繼續使用不動產為其特性,是亦難以系爭房地現多數仍為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即可推論兩造間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依兩造借貸處理等過程之信函內容,上訴人均未言及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實,復有兩造間就相關借款協商之協議書草稿附卷可參,參酌證人金學坪證稱:和解協議書有很多份,是上訴人委託律師所擬等節,益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借名契約。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以終止借名契約為依據,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另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不得僅以不動產登記之原因與實質不符,逕予推論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而將第一審先位所為命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備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前後不一,依上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而失效。
依卷附系爭律師函記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之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見兩造間縱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惟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物權行為,業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背。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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