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318,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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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吳○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丁同為訴外人吳○丙之養子女,被上訴人為吳○丁之養女,亦為唯一之繼承人。

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之○○○、○○○之○○○地號土地、○○段○○地號土地、○○段○○○、○○○地號土地及○○村○○鄰○○○○○號房屋均為吳○丁所有,上訴人及吳○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之後,財務業已分開,上訴人未再將其工作所得存入吳○丁所申設之郵局或其他帳戶內,參以吳○丁擁有上開不動產,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入吳○丁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帳戶(下稱吳○丁帳戶)之稻穀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屬吳○丁所有之不動產收益所得,吳○丁每月平均應有稻穀款收入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吳○丁可分得之稻穀收入為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加計吳○丁自八十五年起領取之老農津貼八十九萬七千元,計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迄吳○丁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時,吳○丁之收入共有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扣除應負擔之生活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仍應有三百七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

是上訴人於吳○丁死亡後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九日,雖將吳○丁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存款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四元(下稱系爭款項),轉至上訴人於富里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系爭款項實為吳○丁所有,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帳戶內遭圈存之系爭款項對富里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迄一○一年底止,應無支付吳○丁扶養費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連同農保補助十五萬三千元,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該部分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原審另記載吳己妹除土地農作收入以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為兩造不爭執乙節,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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