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323,20161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偉
訴訟代理人 王 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光數位顯微 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被 上訴 人 日盛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僅銷售上訴人先前售予被上訴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之庫存商品,本於權利耗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就該商品行使商標權;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標示方式,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混認,就商品及系爭商標之表示,均為真實內容,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業經其於一審當庭表示更正為同條項第三款(見一審卷二第八三頁),則原判決就同條項第一款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違背法令,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