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332,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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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譚彩鳳
譚正中
譚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春金
康雅苓
康筆綸
康芯縷
康玨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絹 同上
被 上訴 人 康奕涵
法定代理人 何海群
被 上訴 人 康麗花(KANG LI H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之證言,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黃香與訴外人康潮鳴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七日共同僱工毀壞系爭二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房舍、水壩、抽水機,而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萬天生於七十年九月三日,因放領公地繳清地價取得,復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康枝順,嗣康枝順死亡後,由康黃香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資料、死亡檢案書、新竹市火葬許可證,及同所一○五年五月四日函檢附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宗福祉會函、死亡檢案書、新竹市火葬許可證,可認萬天生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無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已死亡,康枝順係假冒名義,偽以放領公地繳清價金、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該土地既為康黃香所有,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縱康黃香與康潮鳴共同僱工整地,剷除其上之農作物,該農作物在未經採收分離前,仍屬康黃香所有土地之一部,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至證人卓天與、卓標美琴、蕭英娥、謝雲祥、劉宸加、柯由美,對系爭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範圍,並不清楚,渠等證言不足證康黃香確有共同僱工剷除該地號土地上作物之事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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