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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邱照村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誠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彬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被上訴人鴻誠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晟工程聯合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唯一之股東,其以借款人身分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交付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九三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並簽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匯款予鴻誠公司,該公司依協議書約定原應提供等值以上不動產以供擔保,並返還二千二百萬元。
詎鴻誠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林文彬提供之系爭房地價值亦不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林文彬雖清償五百萬元,惟尚積欠一千七百萬元未還,復辦理鴻誠公司解散登記,其以鴻誠公司負責人身分騙伊借款予該公司,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鴻誠公司就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而言,伊就系爭借款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林文彬清償債務(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雖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第五四四號確定判決),惟林文彬於答辯狀記載其同意提供不動產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為借款之擔保,性質即屬保證責任。
林文彬明知鴻誠公司資本額僅有三百萬元,卻以公司名義向伊借貸,復將公司解散,以逃避法令或契約上債務,顯係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困難,合於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負清償之責等情。
爰先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七百萬元;
備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三款或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擇一命林文彬給付一千七百萬元;
又如鴻誠公司與林文彬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鴻誠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萬元本息部分,未經鴻誠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論述)。
林文彬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制鴻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須為該公司所有,且鴻誠公司當時承攬弘泰醫院工程,總工程款為九千萬元,伊名下亦有五筆房屋、八筆土地,而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難認伊係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及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一○二年間始修正公布,旨在就股份有限公司為規範,鴻誠公司為有限公司,不得溯及適用該規定。
且伊簽立之保管條記載負歸還五百萬元之責,係表明伊之擔保範圍僅五百萬元,而伊就此已全數清償完畢,無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鴻誠公司負擔債務之情形,故無上揭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協議書固明定由鴻誠公司提供等值以上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惟未約定供擔保之不動產限於該公司所有;
且林文彬於九十一年間代表鴻誠公司借款時,該公司承攬弘泰醫院總工程款九千萬元之工程,林文彬名下亦有十三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共一千七百餘萬元,上開不動產至九十三年間均未移轉,有能力提供等值之不動產。
嗣因上游包商金涵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源未給付工程款,始無法清償借款等情,有弘泰醫院工程契約書、共同承攬契約書、聯合承攬契約書、林文彬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另林文彬並無詐欺上訴人之犯行一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難認林文彬有以鴻誠公司負責人身分欺騙上訴人取得借款之情形。
至於林文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曾承諾提供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云云,惟其事後未依約為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況上訴人自承:林文彬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傳真供其交銀行估價,惟因價值不足擔保借款債權,故無後續動作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銀行估價後不欲以之設定擔保,而未要求林文彬交付所有權狀,參以林文彬已清償借款五百萬元,自難僅以林文彬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事實,認其代表鴻誠公司借款,係施用詐術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鴻誠公司雖經股東決議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亦難據此認林文彬所為屬權利濫用及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文彬有詐欺、違反誠信原則等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其先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一千七百萬元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原法院第五四四號確定判決,將林文彬於保管條所載之五百萬元究屬借款或擔保範圍,列為重要爭點,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予以調查,並本於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林文彬)辯論之結果,合法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鴻誠公司,林文彬僅就該借款其中之五百萬元負擔保之責,且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至林文彬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系爭偵查案件同年五月三日詢問筆錄、上開第五四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提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答辯狀所陳各語,僅足認其同意提供不動產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證人邱照祥(上訴人之兄)證述曾聽上訴人轉述借貸經過及林文彬曾於電話中提及有房子供作擔保云云,亦不足證明林文彬允諾就二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凡上均無從推翻原法院第五四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
又該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案所為判斷,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鴻誠公司,林文彬僅就其中五百萬元為擔保,且已清償完畢等事實之拘束。
又鴻誠公司資本額雖僅登記為三百萬元,惟林文彬代表公司借款時,該公司承攬九千萬元之工程,其有能力提供不動產擔保,嗣因上游包商未給付工程款,始無力清償債務,該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對借款債務仍負清償之責,林文彬所為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違背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備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三款或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文彬給付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給付,另一人之給付義務即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是原審以兩造就林文彬出具保管條所載五百萬元,究為借款或擔保範圍一節,於原法院第五四四號確定判決已本於雙方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復均不能認林文彬有向其借款或擔保鴻誠公司逾五百萬元以外一千七百萬元之債務,亦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而認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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