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久平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同區○○○段五四地號(下稱五四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五四地號土地十二位共有人中之訴外人陳阿鎗、陳進松、陳福來、陳隆昌、陳振龍、陳榮耀、陳長河、陳福興(下合稱陳阿鎗等八人)雖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五四地號土地中之七十坪土地供上訴人建設會稽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證明五四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得由陳阿鎗等八人同意就分管之土地無償供上訴人永久使用,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經由買賣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