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陳銘輝
王天立
郭環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王琛宇、游本佑、陳銘輝、王天立、施聲華、郭環江(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分別為王琛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游本佑十二萬元,郭環江八萬元,陳銘輝五萬元,王天立四萬五千元,施聲華五萬元。
又兩造雖約定伊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起每月僅先領取部分薪資二萬元,惟上訴人自一○二年七月起,即均未給付。
王天立於一○二年九月間離職,其餘被上訴人均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後離職。
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自一○一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各有薪資八十八萬元、八十八萬元、五十四萬元、二十八萬五千元未領;
陳銘輝自一○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有薪資七萬五千元未領;
王天立自一○二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薪資九萬元未領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均自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起向伊法定代理人韓晉全提出企劃案,韓晉全同意出資成立伊公司,並言明公司營運初期保障月薪二萬元,待公司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
伊公司於一○二年二月五日成立後,韓晉全即將公司交予被上訴人團隊經營,被上訴人上班均無須打卡,工作之完成亦無受伊詳細指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嗣因被上訴人業績遲未達規劃及承諾之預期目標,韓晉全乃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表示待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案或營運計畫後,再重新進行合作,屆時之薪資報酬則重議,然被上訴人未再提出新方案或計畫即離職。
是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施聲華於一○一年十二月至一○二年六月間,既未達成承諾之預期業績,薪資報酬自仍為二萬元;
且被上訴人自一○二年六月後即無再至公司工作,亦不得請求伊給付一○二年七月、八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五日成立,惟被上訴人均自一○一年十二月起即領取薪資報酬。
又王琛宇係任上訴人總經理,游本佑任董事暨亞太區總經理、郭環江任技術總監、陳銘輝任業務總監、王天立任視覺設計,施聲華則任總務主任。
而王琛宇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辭去總經理之職務;
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覆以:希望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團隊能盡快提出業務改善計畫。
另游本佑、郭環江、王天立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六日、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辭去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六月間與宜蘭縣政府洽談合作推出宜蘭自由行程,由上訴人負責商品在香港中國旅行社(下稱港中旅行社)之門市銷售或網站上架,安排媒體、港中旅行社來台踩線及媒體報導等事宜,王琛宇並曾就此事向韓晉全報告,後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負責辦理踩線行程,期間游本佑亦曾處理安排港中旅行社人員來台拜會宜蘭縣長之時間,陳銘輝則曾與港中旅行社員工聯繫產品在該公司網站銷售之上架格式、幣別、帳務結算及注意事項等執行面問題;
韓晉全亦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就與各縣市之合作事宜對王琛宇為指示;
陳銘輝曾為上訴人處理北京師大實驗中學來台夏令營及領袖營之行程報價、團員投保、裁判及訂房工作,游本佑、王琛宇、陳銘輝則另辦理參訪相關大學之大陸旅行團機票事宜;
王天立復曾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就與佛光大學簽訂課程行銷契約書一事向韓晉全報告,韓晉全並表示:與佛光大學課程業務推廣資料已閱畢,因此事關後續合約架構擬定,個人會請管理部(Kevin)與 Jack一起參與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
而王琛宇擔任聯絡人與合作夥伴洽談契約細節後,亦需由韓晉全決定簽約等情,亦有協議書可證,參酌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四日董事會決議聘任詹惠貞為公司經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堪認王琛宇、游本佑雖分別掛名總經理及亞太區總經理,但仍須親力親為辦理公司業務之執行面事宜,及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亦無代公司簽名之權,難認王琛宇得對外代表簽約;
另郭環江、王天立、陳銘輝、施聲華雖分任技術總監、視覺設計、業務總監及總務主任,亦均需與王琛宇、游本佑共同以團隊合作方式,受上訴人指揮而提供勞務,足認其等與上訴人間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遑論施聲華僅任總務主任一職,職務非高,是被上訴人並非全面負責營運之委任關係。
至游本佑雖身兼上訴人董事,然上訴人係訴外人達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創資通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游本佑為該公司指派為上訴人之董事,有指派書及達創資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衡以游本佑須親自履行辦理上訴人業務之執行面而非決策面之事宜,含安排會面時間、探勘行程,並與王琛宇等人以團隊合作方式,共同受上訴人指示而提供勞務,不具獨立之裁量權,容係單純提供勞務,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亦不足據此認其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次查被上訴人每月均自上訴人領取固定薪資,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林英美證稱上訴人所有付款包含薪資及員工出勤狀況,均經由董事長簽核,再交由出納製作薪資明細表或付款申請單後,才轉交予伊做帳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應為真正,並可知上訴人確有保留員工薪資暫不發放之情事。
復參酌上開薪資明細表均記載有發放月份及應發款項(含本薪、伙食津貼)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應係按月提供勞務,上訴人即發給薪資,尚非依工作成果受領報酬,亦不負擔企業經營風險,兩造間應具經濟從屬性。
是自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以觀,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又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暨管理合約書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暨管理合約書內容不同外,二者均未經王琛宇、游本佑,或上訴人母公司達創資通公司之簽署,難憑以認定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
而證人李繁康、馬卡來、王啟銘之證言就上訴人籌備期過後有無依原規劃進行、兩造間係如何約定、提供勞務及有無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監督等情,尚難認確實了解,自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觀諸一○一年十一月至一○二年一月間王琛宇與韓晉全、王啟銘往來之電子郵件,復參酌合作暨管理合約書未經簽署,及上訴人成立後之一○二年三月八日,分別匯入六萬元予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匯款十五萬元予陳銘輝,核係含一○二年十二月至二月之薪資等情,應認本件因韓晉全未能募得足夠資金,故原合作案未能達成協議,而改以僱傭方式為之。
查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受僱上訴人期間,約定月薪分別為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八萬元、五萬元,惟上訴人每月僅給付二萬元薪資,餘皆保留未付,累計至一○二年六月止,依序被保留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及二十一萬元,有上開明確載明保留薪資數額之薪資明細表為憑,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繁康、馬卡來、王啟銘均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待公司獲利後再給予應得薪酬之情形,則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及施聲華請求此部分保留之薪資,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八月仍持續工作,王琛宇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游本佑、郭環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王天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辭職;
上訴人亦不否認陳銘輝及施聲華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告知離職之意,則王琛宇、游本佑、郭環江、陳銘輝、施聲華請求同年七月至八月十五日各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十二萬元、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王天立請求同年七月至八月三十一日之薪資九萬元,為有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為如上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一○一年十二月至一○二年六月保留之薪資及一○二年七月暨八月離職前之薪資,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