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27,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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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秀 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太平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起造,由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建築工地相鄰。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築基地以鐵絲網圈圍,設置大門及警衛管制人車進出,施工中將板模材料等置於系爭土地上。

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停止利用行為,其為圖施工方便,節省建築成本及銷售房屋目的利用系爭土地,經仲介公司估價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每平方公尺之行情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即每坪約一百八十元),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占用之不當得利,為二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扣除確定判決命給付之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下稱系爭金額)。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承包商亦不曾使用系爭土地,放置材料係第三人之行為,無不當得利。

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八百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時週邊土地為林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鄭信吉九個月之租金僅為五千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損害合計達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已無損害,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

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本院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緊鄰台中市太平區公園大鎮房屋建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先將系爭土地併以鐵絲網圈圍,嗣興設施工圍牆、大門、警衛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九十四年初施工,將板模、建築材料、廢土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及作為銷售房屋之用,是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曾與訴外人王金龍就同段九六五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一萬元,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九十二元,而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完整,整體價值顯高於不規則地形九六五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與鄭信吉簽訂之租賃契約,鄭信吉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僅在於收取竹筍,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的不同,其租金之計算方式自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一百八十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合理。

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三十一個月又十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 (60元×1142.89×31月又10天),扣除前述判決確定金額外,再請求系爭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上開之請求,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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