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33,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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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呂正元
謝偉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下稱仁愛鄉○○○段○○○地號(下稱一五二地號)及同鄉○○段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下分稱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上訴人呂正元所有之櫻宿溫泉會館占用一五二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訴外人林德松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固曾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一五二地號土地,惟期滿後未依租約約定向仁愛鄉公所辦理續租,依租約約定不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林德松雖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一五二地號土地部分使用權利讓與訴外人張坤浴、陳仁傑,惟當時林德松尚未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無合法使用之權利可資轉讓,縱張坤浴、陳仁傑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一五二地號土地使用權讓與呂正元,呂正元亦無從取得合法使用一五二地號土地之權利。

又上訴人謝偉志占用五三五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五六六八平方公尺及五三五之一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耕作,而仁愛鄉公所雖曾於七十四年七月間核准訴外人程春德在五三五、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耕作,惟程春德並未依通知完成訂立租賃契約,難認與仁愛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謝偉志復未能證明程春德就上開土地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之權源,無從自程春德受讓對上開土地使用權源。

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中呂正元占用之一五二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附近旅館林立,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另謝偉志使用土地種植農作物,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審酌謝偉志使用之土地多做農用,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適當,按上開標準計算,回溯起訴日前五年期間即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呂正元獲有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謝偉志獲有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正元拆屋還地、謝偉志剷除上述土地上農作物並返還土地,及呂正元、謝偉志依序給付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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