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35,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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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王維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被 上訴 人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進財固係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人,訴外人何張鳳嬌亦曾為訴外人何煖軒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而由上訴人受讓該借款債權。

又陳進財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而指示何煖軒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陳進財所為之給付,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何煖軒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何煖軒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權讓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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