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36,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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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李鳳桐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巷○○弄○○號、一八號建物(下分稱一六號建物、一八號建物),其中一六號建物係於民國一○一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建築一六號建物前,曾委任建築師,經建築師表示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一地號土地)無建築線,足證上訴人於繪製該建物建築設計圖時,即明確知悉興建該建物會超出自己所有一○一地號土地,竟仍違法興建,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免為一六號建物之拆除。

且拆除該一六號建物後,尚非不能經施作復原及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全,該回復結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而一六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者差額尚非甚鉅,並未構成利益明顯不平衡;

又一八號建物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興建,原面積三五.五二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改建及增建為A部分磚造一樓平房及B部分加強磚造二樓鐵皮屋頂,其中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三一平方公尺部分,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內b部分三四平方公尺,上訴人違法增建面積較原申請面積增加六五平方公尺,應係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用上述a、b部分土地興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使用狀況,認以系爭土地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該不當得利為相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暨給付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及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三百十三元,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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