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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東錦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安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安隆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中埔段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素萩共有之同段八○三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上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賴安隆雖尚有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未付,惟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係指賴安隆如違約不買,得以拋棄已付價金為對價,而取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上訴人得因賴安隆遲延給付價金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且系爭契約文義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買賣價金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意思,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至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催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解除契約表示,然上訴人另案訴請賴安隆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該催告及解約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難認該催告為合法。
又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可向賴安隆請求給付尾款,乃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賴安隆為給付,逕於一○三年九月五日為解約表示,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賴安隆因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交付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黃春雄因與賴安隆合夥而占有系爭土地,亦係有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八○二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
拆除八○三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萬元,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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