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41,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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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 渭 宏
參 加 人 黃 正 宏
黃 瓊 慧
黃徐未妹
黃 肇 宏
黃 欽 宏
黃 敬 宏
黃 裕 宏
黃 秋 榕
黃 淑 禎
黃 淑 瑜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惠 宏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興律師
林 大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黃英發所遺留,由其子黃振增、黃振興、黃振鳳、黃振根(下稱黃振增等四房)繼承,借用黃振鳳名義登記,黃振鳳死亡後,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黃振增等四房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各房分得土地之位置。

黃振興長子即參加人黃正宏以黃振興名義於七十二年出具同意書(下稱七十二年同意書),同意將黃振興自黃英發繼承分得土地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該同意書上立證人黃振鳳係以電話向黃振興確認其同意土地抵債之事後始行簽名。

又黃正宏持黃振興印章於八十一年三日間與其他各房就自黃英發繼承分得之土地簽訂分鬮書,除約定各房分得土地之位置外,並載明:「振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指被上訴人)所有」,黃振增等四房已依該分鬮書按各自分配之範圍分割,僅餘分鬮書中黃振興讓與被上訴人道路邊前段「榮」字區之土地(同段二九二之一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興湧段二八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仍借用黃振鳳名義登記,黃正宏亦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且黃振鳳、黃振根各房均知悉或曾聽聞被上訴人與黃振興間土地抵債之事,足見黃振興確曾授權黃正宏與被上訴人簽訂七十二年同意書,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而七十二年同意書係黃振興將其與黃振鳳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受黃振興借名人之權利,不以具備自耕能力為必要,該同意書難認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又黃振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黃振興與黃振鳳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受讓黃振興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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