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45,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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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楊忠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麗安
魏忠誠
上 訴 人 李 碩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碩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本息及張貼道歉啟事與駁回上訴人楊忠和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碩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及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楊忠和主張:伊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

民國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彰化師大舉行社會科學暨體育學院(下稱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伊為候選人之一。

詎被上訴人魏忠誠依時任彰化師大副校長之被上訴人郭麗安之指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王莽」之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同日二十三時五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由郭麗安提供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教職員,其內容記載:「部長大人: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現在為了他,還修改法令讓他當體育社會人文學院院長,甚至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

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更不對的是學校,怎麼可以沈淪?枉顧法令也不管學生受教權益﹗﹗﹗讓我們抬不起頭來﹗﹗﹗學校還說是教學卓越,叫教育部跟監察院趕快調查吧﹗﹗﹗」,致伊名譽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

倘上開行為係對造上訴人李碩所為,李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李碩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字型大小及規格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及運動學系之公布欄,與彰化師大網際網頁之首頁電子公告欄各三日之判決(楊忠和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對造上訴人李碩以: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伊在彰化師大聽到體育系學生說社科體院院長選舉有黑幕、體育系老師上課方式遭人詬病、體育系評鑑不理想及指考分數很低,乃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之特定人員,促使注意,並無毀謗上訴人之意,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行為。

伊係為保護有關大學系所學術水準與整體教學品質之公共利益,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或教唆、幫助李碩撰寫、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楊忠和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李碩給付四十萬元本息及張貼道歉啟事;

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楊忠和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楊忠和係彰化師大體育系專任教授,郭麗安係彰化師大副校長,李碩係郭麗安之女,魏忠誠係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資訊組組長。

彰化師大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舉行社科體院院長之遴選,楊忠和係候選人之一。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同日二十三時五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有人在安康高中、魏忠誠位在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教職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部長大人」,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人對於收件者之稱謂,非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所載「彰化師大本來很純樸,有了體育系就開始爛了,今年大學指考分數體育系又創新低,讓校友抬不起頭,更別說體育系去年大學評鑑也沒有過,學校沒膽關掉這個系」,係針對彰化師大或其體育系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與楊忠和之名譽無涉。

至媒體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報導,改制前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涉嫌教唆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浮報入聯聖火活動費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同年月七日約談楊忠和及訴外人李高祥等七人,楊忠和於當晚十時許被移送台北地檢署漏夜偵訊,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雖屬事實陳述,且係針對楊忠和而發,仍堪認該寄發之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出於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復與公共利益相關,要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完全一致。

其中所載「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兼具意見表達性質,縱用語略有失當,稍嫌聳動,但仍非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係因楊忠和參選社科體院院長,對其品德言行、專業能力、教學品質等攸關彰化師大之學術水準、教學品質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而為之意見表達,仍應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多元價值,以免言論受過度之箝制,而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雖彰化師大學生對於楊忠和九十七學年度教學之整體評價不低,惟第一學期問卷有記載:「完全沒上課,能不能換一個近年有敎 ;

國高中經驗的老師,真的很扯!」;

第二學期問卷有記載:「老師很專業,但可以少講自己的豐功偉業,我們都知道你很厲害:D 」。

而上開具體建議係學生自行填寫,得由此窺得楊忠和之上課風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記載與楊忠和授課品質之公共利益有關,難謂係不法侵害楊忠和之權利。

又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彰化師大社科體院院務會議決議將該院院長遴選工作小組代表之產生方式,由推選改為推舉,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修改法令」,自非無據。

社科體院院長遴薦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遴選合格之院長候選人中,復有自國立屏東教育大學辦理退休而轉任之王建臺教授,可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人就該郵件所載「還找了已經退休的別校的老教授來陪他選」,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另系爭電子郵件所謂「又沒有學術」、「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為意見表達性質,其遣詞用字均屬負面、尖酸刻薄、激烈不堪之用語,已使從事教育工作之楊忠和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侵權行為。

依楊忠和提出微軟公司資料,雖可認定系爭電子信箱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四十二秒在訴外人謝旭昇設於台中市南屯區「山姆餐飲店」供顧客無線上網使用之IP位址登入申請,且魏忠誠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其名義申請之另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302 號行動電話)於當日多次通話,而基地台在台中市台中港路三段、大同街、惠中路三段,亦僅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在各該地附近被使用,尚不能推論係魏忠誠當時自山姆餐飲店之IP位址登入申請系爭電子信箱。

郭麗安復否認去過山姆餐飲店,且辯稱僅使用一、二次302 號行動電話,有一次因李碩將行動電話留在家裏,伊曾利用該電話找李碩等語,楊忠和以該二只行動電話之通話及通聯位置圖示,即推論魏忠誠南下與郭麗安會合,夥同郭麗安以山姆餐飲店無線網路申請設立系爭電子信箱云云,顯無可採。

再系爭電子郵件固可認定由系爭電子信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自安康高中之IP位址寄出,又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七秒從魏忠誠自宅之IP位址寄出,且系爭行動電話於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時之基地台位置,復分別鄰近安康高中、魏忠誠住家,然此亦僅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斯時於該基地台位置附近曾有發、受話記錄,尚不能推論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人即為魏忠誠。

而系爭行動電話與302 號行動電話雖於該二日頻繁通話,然依李碩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伊於該二日忘記帶302 號行動電話出門,伊母親郭麗安很生氣,要伊回家,故以302 號行動電話打系爭行動電話找伊等語,仍不足以臆測魏忠誠與郭麗安之關聯性。

雖社科體院院長候選人名單為即時、隱密資訊,然同年八月十三日參與會議不只郭麗安一人,不能遽予推論係郭麗安主導會議結論、提供系爭電子郵件或教唆魏忠誠寄發。

參酌李碩自承系爭電子郵件係伊所撰寫,並在安康高中魏忠誠辦公室及魏忠誠住處寄送,未向郭麗安求證或討論;

伊為魏忠誠女朋友,魏忠誠曾提供302 號行動電話供伊使用等語;

而魏忠誠亦陳稱曾與李碩交往過,堪認系爭電子郵件應為李碩撰寫並寄發。

審酌楊忠和從事教育工作,曾任台北體育學院校長、體委會主委,九十七年至彰化師大擔任體育系專任教授,而李碩現在美撰寫博士論文,其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為彰化師大教職員及該郵件內容僅「又沒有學術」、「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資格還想選院長」部分貶損楊忠和名譽等一切情狀,認楊忠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碩賠償四十萬元本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字型大小及規格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彰化師大行政大樓川堂之「人事室」及「運動學系」公布欄各三日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如法院衡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認須由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及方式應契合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始可謂適當之處分。

查系爭電子郵件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屬事實陳述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係針對楊忠和而發,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且李碩於事實審自承:伊撰寫系爭電子郵件時,不知道所謂「貪污官司纏身」之官員指的是誰等語(更審前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背面),似見李碩並未看到媒體關於楊忠和被移送偵訊之報導。

如果無訛,原審僅以該報導,即逕認李碩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謂彰化師大聘請涉嫌貪污案件之官員當講座教授為真實,已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資料之違誤。

又所謂「貪污官司纏身」之用語,在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亦待澄清。

乃原審未遑深究,在李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之陳述為真實或堪信為真實之情形下,遽就此部分為楊忠和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即有可議。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而自己之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既認定楊忠和已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自魏忠誠任職之安康高中及魏忠誠自宅之IP位址,以系爭電子信箱寄出;

且系爭電子信箱申請設立及系爭電子郵件寄出時,魏忠誠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均出現在IP位址附近,復與郭麗安於該二日使用之302 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則原審未責令魏忠誠、郭麗安就其等抗辯無使用或教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逕以其等抗辯係李碩使用魏忠誠之IP位址所為云云,而就此部分為楊忠和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末查,李碩自承曾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給教育部長(同上卷㈠第二七六頁),與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一三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陳帝佑陳稱李碩係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彰化師大校長、副校長、主任秘書等行政主管及體育系張家昌、陳世恩、顧毓群等老師等語,彼此不一。

究竟李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為何?且楊忠和、李碩之經濟情形及資力狀況各為何?似均有未明,此與楊忠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方為相當,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及方式是否契合回復楊忠和名譽之必要範圍而可認為適當之處分?所關頗切,更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郭麗安、魏忠誠與李碩,於民國98年8 月20日以「王莽」名義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主旨為「部長大人,管管彰化師範大學院長選舉!!」之電子郵件予若干彰師大教職員,內容載有:「還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的前官員來當講座教授」、「又沒有學術」、「上課都在罵別人沒有他自己厲害」、「前官員連當老師都沒有資格還想選院長」等文字,毀損楊忠和教授之名譽。
本人對於上開電子郵件造成楊忠和教授名譽受到損害,本人深感抱歉,謹以此道歉啟事正式向楊忠和教授表示歉意。
立書人:郭麗安
魏忠誠
李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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