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46,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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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 聖 元
訴訟代理人 潘 正 芬律師
陳 修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劉美絹
黃 士 傑
黃 士 彥
黃 雅 玲
黃 婉 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博 禮
洪 汀 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都巿計畫公告將系爭地區由「工業區及計畫道路」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所為之「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之回饋條件,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法規命令內容。

法規內容雖具有一定拘束效力,然非屬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對象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自無直接在系爭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兩造)與台北巿政府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系爭都巿計畫公告係針對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京公司)之陳情案,賦予開發之權能及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區土地無開發之權能,並非開發之主體,其所有土地僅因威京公司之申請而被動列入,難認負有開發案應捐地百分之三十之義務。

另上訴人捐款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興建偶戲博物館,係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自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消滅公法上義務之利益;

且其土地地價上漲及容積率增加之原因多端,難認與上訴人之捐地、捐款行為有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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