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晏廷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間邀約伊合夥加入其所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農場,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擔任暗股(即不出名)股東,股權比例為四分之一。
伊於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合計匯款二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進入○○○○農場擔任按月支薪之員工,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向伊表示○○公司已連續虧損半年,伊上開出資已虧損,要求伊退出隱名合夥關係。
伊同意退股,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及報稅資料供伊查證,詎其拒絕伊查證及返還出資額。
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之營運收支均由會計師承辦,被上訴人亦曾至會計師處數次查證討論帳目,伊無隱匿帳目。
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本應承擔虧損。
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應先行清算,始得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在合夥之情形,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為結算分配,不得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而隱名合夥之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
亦即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除非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已因損失而減少者,可僅返還其餘存額)。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已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就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出資之返還並無約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隱名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名營業人)返還伊之出資款二百萬元。
上訴人抗辯:應先經清算程序確定金額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尚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該出資款已因合夥有損失而無餘額可返還等語。
惟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均無製作人簽名蓋章,更無兩造之簽章,其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難認其已就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所規定「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事實為舉證,無法解免其應返還出資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二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等詞。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倘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雖無製作人簽名蓋章(見一審卷四六頁反面至四九頁反面);
惟上訴人業陳明上開資料係會計師曾○○所製作(同上卷二七頁反面),並稱:被上訴人如認為伊口說無憑,可至會計事務所查證(見原審卷二六頁反面)等語。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對於上訴人關於上開文書真實性之舉證不足,復未曉諭其提出或補充,遽以上開理由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