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69,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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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國防部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所需清潔作業人力由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派工,接受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揮監督。

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受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因該電梯井尚未裝設電梯,乃以二根鐵條架放木板充當吊料平台(下稱平台),詎作業中平台突然崩塌,致伊掉落至堆滿鋼筋、木條、污水、泥沙之地下一樓機坑內(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

一○○年三月八日和平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符合第一等級失能。

上訴人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伊使用,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

㈡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㈢計程車費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㈣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合計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類似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其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就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僅止於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於拋擲垃圾至平台時,由於重力可能引發平台滑落,復未配戴安全索,自陷危險,與有過失。

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中勤公司,中勤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須按上訴人所需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中勤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

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勞安法(一○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雇主僅於該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

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可受勞安法之保護;

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

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中勤公司派至系爭工程之派遣勞工悉由上訴人現場工程師工作調度,實際指揮監督,經證人黃賜興證明屬實。

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及權限等語,並無可採。

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

平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證人黃賜興及陳耀勤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雖曾於勤前教育就爬高達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

惟被上訴人係在一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爬高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作業,上訴人就此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及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索、繩索,自難以被上訴人簽署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二條載明:「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及第七條「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而免責。

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亦違反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其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所致等語,自無可採。

依和平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號函、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醫和字第○○○○○○○○○○○號函,堪認被上訴人因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視力模糊出於其他偶發因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頸椎損傷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有何回復之可能性,其抗辯和平醫院函文內容之正確性,無可憑採。

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係出具予中勤公司,上訴人非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執此抗辯。

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在上訴人工務所工作期間,無條件接受以下規定: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

…接受雇主或工務指揮及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

充分瞭解雇主或工務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

…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包括罰款及驅離工地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係中勤公司事先印就之定型化條款,被上訴人簽署時無磋商之餘地,其內容使被上訴人預為拋棄日後對雇主違反勞安規定得主張之權利,依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亦屬無效。

上訴人抗辯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中勤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補償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一○○年三月七日之薪資,則自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其尚有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下計算方法亦同),其此期間可獲取之一次給付為三百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八元。

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經第一審法官闡明,被上訴人已陳稱:對中勤公司所稱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無意見等語,已就該平均工資為主張,且未擴張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第一審認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據以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既仍在起訴請求之範圍內,自無訴外裁判。

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往返醫療場所進行復健治療需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三百六十元計算,至一○○年三月十日止,已支付共計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和平醫院函稱: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一千九百元。

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二九.五二年,以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每年費用六十八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醫院全日看護費用計算長期看護費用,不符經驗法則,應聘請外籍看護等語。

惟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由親屬照料,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外籍看護。

勞保局自一○○年五月起按月給付看護費一萬元,是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基於維護受職災勞工所給予之補助津貼,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補償之性質、項目及範圍均不同,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或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審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領得之薪資、個人所得申報,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失能給付、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傷病給付,及自中勤公司受領薪資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上開給付與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同一事故所生,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黃賜興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到工地已連續工作一個多月,平常工程師會做勞工衛生訓練,每天都交代安全帽、安全帶這些事情,當天是星期日可能沒有。

安全帽、安全帶是一般配備,都放在工具室裡,工人看作什麼工作自己會去拿工具,我們也會告訴他們。

證人陳耀勤亦證稱:清除垃圾的電梯口有柵欄,我們清除垃圾必須把柵欄推開。

電梯口有設置環扣。

公司有講爬高一.五米到二米以上就要用安全帶。

被上訴人受傷後快下班時在工具間有看到安全帶。

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在上工前的教育課程後簽的,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各等語(見一審卷㈠二三八至二四二頁、卷㈡二至七

、八四至八八頁)。被上訴人所具「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二條及第七條復載明:「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四○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六頁反面),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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