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71,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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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顏聖豪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得標,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廠商電話欄所留電話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該開標記錄及決標公告,存放於業主即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處,網路上亦得查詢,他人得輕易探知。

又上訴人與顏聖豪間之轉包契約為育德工家所不許,不論上訴人或顏聖豪均不可能對外張揚,自外觀顯示,系爭工程自得標、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等,均由顏聖豪處理,且其二人間關係密切,長期合作,非僅止於系爭工程,依上開具體事證,足令第三人包括被上訴人,相信顏聖豪就系爭工地相關事務確有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是顏聖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簽訂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未調查審認之事項,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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