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73,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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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訴外人久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承租其所建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四七之一九、四七之二二、四九之一七、五○之四、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15 、B1~B6、C5~C9、D1~D3、D5~D8等三十三間小木屋(實為露營車,其中編號C5~C9五間已辦理稅籍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恆春鎮○○路○○○號)及編號D4鐵皮頂棚車庫、編號C10牌樓各一間(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詎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且未經伊同意,即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蕭世宏代表,擅將經營權轉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柔嫻,並交付系爭地上物予吳柔嫻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上開委託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蕭世宏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吳柔嫻經營,吳柔嫻再將經營權讓與伊,並交付該地上物予伊占有,伊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陳嘉雄,脫離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蓋該法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占有不被侵奪,旨在維護物的秩序與社會平和,占有物未被侵奪者,不得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

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向久洋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後,與海天公司、蕭世宏、訴外人黃陳瓊珠即花月生活館間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公司經營。

海天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委託合約。

惟海天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將經營權轉讓予吳柔嫻,由吳柔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吳柔嫻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轉讓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職是,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天公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被上訴人,並依序交付占有。

被上訴人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吳柔嫻、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司係因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海天公司縱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至間接占有是否被侵奪,應以直接占有人之占有是否被侵奪決定之。

查上訴人因系爭委託合約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吳柔嫻、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乃因受讓經營權而非侵奪原直接占有人吳柔嫻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之請求。

原審依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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