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74,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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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薛富盛,有教育部聘書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辦理女生宿舍、男生宿舍新建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辦理公開招標,經評選被上訴人為最優廠商,兩造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總決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二千零三十七萬元簽訂系爭女生宿舍、男生宿舍契約。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超出招標文件中之工程構想書所列總工程經費概算,及系爭女生宿舍工程招標三次均流標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女生宿舍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系爭男生宿舍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片面終止各該契約,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暨系爭女生宿舍契約第五條、男生宿舍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所失利益)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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