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75,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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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李陳呅
李仍解
李棟榮
李錦銘
李振齡
李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娥
李玉美
李春梅
李明光
李明道
李世清
李國雄
李雲騰
李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仙景李德茂(原名李德茂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下分李媽福等七房,李媽福房(下稱媽福房)下分長子李啟明、次子李清泉二房。

伊六人係媽福房李啟明之派下子孫,被上訴人李春梅以次七人(下稱李春梅等七人)為媽福房李清泉之派下子孫。

系爭公業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先行開會決議分配房屋所有權歸屬,並將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共三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或分稱二二九四、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分配予媽福房。

因該公業無法擔任合建原始起造人,乃借用其管理人即訴外人李四海名義,俟房屋竣工後,即由各大房逕自辦理所分配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係媽福房派下原始取得,由李啟明派下子孫及李清泉派下子孫公同共有。

李清泉派下未得李啟明派下同意,於七十八年間將二二九四號屋及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分別登記為李春梅及李四海名義,係無權處分,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

嗣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下稱李玉娥等二人)將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又被上訴人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及李春梅(下稱李世清等四人)與李四海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就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所訂定之分管協議書,未經伊六人同意,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李春梅將二二九四號屋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二人將二二九

五、二二七四號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並由伊與李春梅等七人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伊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李春梅等七人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李春梅將二二九四號屋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二人將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並由系爭公業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再由伊與李春梅等七人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伊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李春梅等七人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之判決(下稱系爭先、備位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系爭公業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原始取得,因合建當時伊無法登記所有權,乃依媽福房李清泉派下李四海及李世清等四人指定,將系爭房屋分別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並未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分配後即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

李玉娥以次九人則以:系爭公業原始取得合建房屋所有權後,依七十五年八月三日決議將分配予媽福房之系爭房屋,由李清泉全體派下指定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係有權處分,並非伊之處分行為,且系爭房屋無公同共有關係,不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又李玉娥等二人於辦理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之繼承登記後,李清泉派下由李世清等四人訂定協議書委任其等繼續管理,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係以:系爭公業於七十四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三十九戶房屋,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三日開會決議將其中八戶作祠堂、七戶出售以現金分配派下七大房、二十四戶分配予派下七大房,系爭房屋由媽福房分得;

二二九四號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春梅名義,迄未變動;

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四海死亡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李玉娥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其等之派下權存在,已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公業因就合建分得房屋無法登記所有權,乃以當時代表人之一李四海為建造執照起造人,房屋竣工後,應分配予各大房部分除李旺房、媽福房外,其餘均逕登記予各大房指定之人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人,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合建案建造執照等資料、系爭公業分配房屋及基地登記一覽表暨建物登記簿可稽;

且依上訴人之輔佐人陳錫祺自陳系爭公業分得之八戶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李四海名下,迄九十七年一月間該公業登記為法人時始移轉登記為公業名義等語,可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而由系爭公業提供土地所分得之合建房屋,係由系爭公業原始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雖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惟該公業於七十五年八月三日開會決議將合建房屋分配予各大房,僅屬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媽福房全體派下自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上訴人既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及系爭公業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先後登記予李春梅、李四海及李玉娥等二人名下,均屬無效,而應先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李春梅等七人名下,或備位回復登記予系爭公業名下,皆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系爭先、備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共有。

查上訴人係系爭公業媽福房李啟明之派下子孫,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房屋由系爭公業原始取得;

一方面又謂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理由已有矛盾。

次查系爭公業於七十五年八月三日決議將合建分得房屋中之二十四戶分配予派下七大房,房屋竣工後,除李旺房、媽福房外,均逕登記予各大房指定之人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原審似認系爭公業已先行分配房屋所有權歸屬,俟房屋竣工後,即由各大房逕自辦理所分配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乃又謂系爭公業決議將合建房屋分配予各大房,僅屬債權行為,前後理由亦屬矛盾。

其次,上訴人主張李玉娥等二人曾訴請上訴人李棟榮遷讓二二七四號屋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業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下稱六九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李玉娥等二人敗訴確定等語,並提出各該判決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㈠三六六至三八三頁)。

經查六九號判決理由載有:「系爭房屋係系爭公業分配予『李媽福』房派下全體,而非分配予李四海,系爭房屋之所以登記於李四海名下,確因『李媽福』房之派下權糾紛未定,其派下員姓名、人數尚無從確定,致無法逕登記予『李媽福』房派下全體,而由系爭公業暫先登記予李四海名下。

是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提供派下公同共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應分配予李媽福房派下,以李媽福房派下為真正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暫時借用李四海名義為起造人」等情。

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媽福房派下原始取得,應由媽福房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㈢第九二頁),而為系爭先、備位請求。

惟媽福房派下將系爭房屋分別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上訴人及李春梅等七人與李春梅、李四海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以及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後,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上訴人、李春梅等七人各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之依據何在?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令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遽而判決,訴訟程序亦有瑕疵。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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