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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停工補償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與改制前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由被上訴人承受其訴訟)簽約,承攬該所發包之「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一百八十日曆天,該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竣工。
惟瑞芳區公所未依約定期限付款,各期工程款均有遲延,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元(其中五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已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如因變更設計之作業,使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伊得請求瑞芳區公所給付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之補償。
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締約完成後,瑞芳區公所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通知伊開工,較諸簽約後七日內開工之工程慣例,延遲二十九日;
該工程工區居民因未獲發放地上物拆除補償金,抗拒拆除,已致開工延誤;
且因反對工程設計,抗爭阻撓施工;
加以工程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停工之日數累計達五百三十三日,伊因此受有共八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損害(含待工期間管理費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機具租金三百六十五萬元、員工薪資三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八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自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或因受敗訴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或因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上訴人第三審擴張之訴不合法,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均非本判決裁判之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約定付款程序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遲延之情。
至上訴人所云之延遲通知開工、工區居民抗爭停工等,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因「變更設計作業」所致停工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補償,要屬無理。
契約既約定補償必要之管理費用,而不包括利潤,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管理費,自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必要之管理費,及有其他機具、人員之待工損害,即請求伊賠償,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與瑞芳區公所簽約承作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一百八十日曆天完工。
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同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分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三元、第二期工程款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尾款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一百零六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第二期款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二元(下依序稱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次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上開各次款之給付分別遲延十五日、三百六十八日、三十五日、四百七十九日、二百四十六日、三百五十五日、六百三十八日,依序應計付遲延利息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四千五百八十元、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萬零二百四十元,共四十一萬四千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自開工日起算十五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估驗申請次日起六日內,經監造單位簽認後二日內,送瑞芳區公所於十五日內付款,已約明瑞芳區公所應在監造單位簽認後十七日付款之期限,瑞芳區公所逾期未給付,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然綜觀上訴人申請估驗請款後,兩造及監造單位即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來往函文、威信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始核符簽認第一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各期工程款撥入瑞芳區公所之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第二期工程款現場估驗、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抵扣違約金同意書後始得以第二期工程款扣抵違約罰款四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正式驗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保證保險單等事證,堪認第一次款、第二次款及第三次款其中五十四萬四千元、第三次款其餘四百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付款期限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瑞芳區公所付款均有遲延;
第五次款付款無遲延、第六次款遲延十一日、第七次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間為無故遲延。
依法定利率核算,上開第一、二、三、六、七次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額共五萬零三百二十一元,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即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其次,威信公司核計系爭工程工期,認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開工後,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停工二百十四天(下稱核定變更停工期間),扣除因建物拆除、居民抗爭、颱風雨天等因素之免計工期,應計工期為二百二十四天,違約逾期二十九天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覆威信公司,同意該工期之認定標準,是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停工日數應以上開期間二百十四日為準。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有關因變更設計作業使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得請求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約定,請求瑞芳區公所給付核定變更停工期間逾三個月期間之管理費等損失,尚非無據;
至該期間三個月內者,或上訴人主張因瑞芳區公所延遲通知開工、居民抗爭阻撓施工等因素所致非該期間之停工三百餘日者,均不在上開約定之賠償期間內,上訴人無從依該約定求償各該期間之管理費等損害。
揆上開約定意旨,乃兩造於訂約時,預期工程可能發生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情形,衡量該停工期間,上訴人未施工無報酬,惟仍有支出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之可能,乃約定補償必要之管理費用,自應以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者為限,始得請求補償。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必要之管理費若干,僅空言主張依約定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按停工日數比例補償管理費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即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期間之機具待工租金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元,均非核定變更停工期間之損害,亦不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謂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稱前時段)、及同年八月四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稱後時段)停工期間,其有待工員工之薪資損害共三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然前時段不在核定變更停工期間內,後時段前三個月之損害,均無上開補償約定之適用。
上訴人就後時段逾三個月部分之舉證,參以其營運必須有經常性工作人員編制之情,無法證明有其主張薪資之支付,且該薪資係承包系爭工程而額外增加設置之人力,其該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一部本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停工補償八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或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補償費部分,於第一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⒈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⒉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⒊……⒋……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之基礎上,蓋在常態下,債權人得依債之本旨,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若遇情事變更,則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且此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不發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問題」,於原審相關主張雖未論及上開請求權基礎⒌(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引用歷次書狀(見一審卷㈠第二九○頁、卷㈡第四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卷㈡第一二頁、第五○頁),則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包括上述判決內容所指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洵有未明瞭及完足之處,自有闡明曉諭或令上訴人就此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
乃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釐清辨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恝置不論該主張,就上訴人停工期間補償之請求,逕為其不利之論斷,不免疏略。
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證人即瑞芳區公所承辦系爭工程者周政儀於原審到庭結證因系爭工程原設計不合現況需求,居民抗爭,始為變更設計;
居民陳情抗爭停工期間因路面挖斷面太大,上訴人之挖土機等機械無法駛出,均停在工地;
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有派
五、六人駐守工區,幫助協調民眾陳情、維護工地安全及清潔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地現場照片(見一審卷㈡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工地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有派員駐守工地及機具無法使用,受有損害等情,似非無據。
果其主張非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管理費等損害,縱無法證明其數額,是否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由法院依心證定其損害額,亦非無疑,有待研求。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無法為確實損害額之舉證,即駁回其補償停工損害之請求,非無可議。
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次款二百零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遲延四百七十九日之事實,未為任何審認,並說明其得心證之所由得,即逕駁回上訴人該部分遲延利息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請求,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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