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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已將系爭工程之物調款登錄在案,因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所層轉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由上訴人承受其訴訟)相關文件未齊全及計算有誤而退回修正,尚非不核定。
乃瑞芳區公所未遵新北市政府函示,修正相關資料再函報該府層轉,致迄未獲撥付物調款,該責任在瑞芳區公所(上訴人),核與變更協議書第十二條「……倘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需放棄該次依本協議書補貼規定,恢復本協議書契約變更前契約……」所約定放棄補貼物調款協議之要件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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