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83,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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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听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南區下○○○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四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五四建號暨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為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建物位於五層公寓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該地下層未設置爬梯,出入口架設鐵網架固定,該第一層房屋內有三房一廳、一廚房及一套衛浴設備,不宜原物分割,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弟何文鈁使用,原係被上訴人、何文鈁分割繼承而來,為被上訴人及何鈁與訴外人何杏華從小居住之處所。

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未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對系爭房地仍有相當情感,而上訴人係標買法拍屋常客,對系爭房地並無情感連結因素,則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應屬兼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經囑託鑑定人華聲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該鑑定報告雖漏未就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四一地號土地估價,惟系爭房地建物型態為公寓,評估其價格,係以建坪價為計算基準,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並非主要考量,且因換算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僅增加○.三一平方公尺,對鑑定價格之影響趨近於零,上訴人亦捨棄再為鑑定之聲請,其所主張系爭房地價格為四百二十萬元並不足採。

則依上述鑑定價格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爰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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