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84,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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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洪 玉 里
李 錦 瑞
李 錦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學 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 炎 壽
訴訟代理人 劉 惠 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胡美英
陳 璦 新
陳 德 新
陳 迪 新
陳 曄 新
詹 衛 忠
詹 衛 雄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馮 衛 義
被 上訴 人 郭 清 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訴外人李略才、李榮等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向林管處承租其中面積一二.三四公頃土地,租期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其中李略才耕作面積為五.三四公頃(下稱系爭林地),李榮耕作面積○.五公頃,李略才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無子女,其配偶黃燕珍於七十六年間出境香港,李榮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林管處於九十四年間以被上訴人陳胡美英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承熙、被上訴人詹衛忠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詹文廣及被上訴人郭清吉無權占用李略才承租之系爭土地,訴請陳承熙、詹文廣、郭清吉分別拆除所占用土地上工寮,返還系爭林地,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胡美英以次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執行債務人陳胡美英以次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依同條規定,上訴人無須列陳胡美英以次之被上訴人為被告。

又李榮與李略才並列為獨立之承租人,與李略才分別承租不同位置及面積之林地,無向李略才借名承租必要,且陳承熙、詹文廣多次就李略才承租之系爭林地向林管處申請分割轉讓,郭清吉、詹文廣及陳胡美英以次五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號)時,係主張系爭林地係陳承熙、詹文廣、郭清吉與李略才合資,推由李略才出名與林管處簽約,則陳胡美英以次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稱陳承熙、詹文廣、郭清吉係受僱於上訴人洪玉里,系爭林地係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林地係李榮借李略才之名向林管處承租,其主張系爭林地上作物係李榮所種植,並因繼承而取得地上作物之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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