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86,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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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金珊
廖宜保即曜麒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即執行事件債務人陳金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自認其三個兒子仍住在該處,並會去該處燒香,足見陳金珊仍占有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內有上訴人廖宜保即曜麒企業社之電話及桌椅,惟廖宜保即曜麒企業社已遷至台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營業,上訴人所提其等間租賃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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